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被告 王心媛王羽 甄)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97年09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與王心媛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833號、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之同段340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於民國96年05月24日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心媛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心媛(原名 王羽甄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04月29日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日期繳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持卡消費後至96年05月間止,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59,449元未清償,且迄今亦尚積欠本金504,69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05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833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340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王心媛,乙○○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459,449元,而乙○○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與王羽甄間於96年05月2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王羽甄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乙○○則以:其雖確實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但其並未脫產,其係為了避免債權人騷擾,與家人商量後應家人之要求,始將系爭房地信託予王心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心媛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乙○○所有,於96年05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羽甄名下。
(二)被告乙○○目前已無任何財產,且尚欠其他債權人共約二百七十多萬元之債務無法清償。
(三)被告乙○○於移轉系爭房地予王心媛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459,449元未清償,且迄今為止亦尚積欠本金504,69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之上開主張抗辯及陳述,本件所應審理之處在於被告間之上開信託行為是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目前已無任何財產;其於信託系爭房地予王心媛時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459,449元未清償,且迄今為止亦尚積欠本金504,690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併積欠其他債權人共約二百七十多萬元之債務無法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及被告自認之事實,自足認屬實。依被告乙○○之此等財產及債務狀況,原告自惟有就被告乙○○所僅有之惟一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取償一途,而被告乙○○竟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王心媛,致原告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上開規定無法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自已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
(三)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登記行為,並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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