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14號、第190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丙○○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2日早上7時55分許,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高雄縣大樹鄉檨腳村台21線「大樹國小」東側門前,無人看管,且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車門,發動自用小貨車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逞。丙○○另於同年6月25日下午時許,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乃以自己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鑰匙孔,發動機車,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同年7月2日下午7時25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大坪巷之荔枝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而供其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甲○○、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3紙,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憑,而堪認定。
三、被告先後2次竊取自用小貨車及機車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竊取自用小貨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此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判刑服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