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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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30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卡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已於95年4月21日受讓法商佳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經核算結果,被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7,49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2305號,合計684,476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612,414元│95.09.14│年息19.71%│無│無│家樂福││││││││卡部分│├──┼──────┼─────┼──────┼────────┼──────────┼───┤│002│72,062元│95.09.14│年息19.929%│無│無│其他信││││(其中69,7││││用卡部││││94元部分)││││分│└──┴──────┴─────┴──────┴────────┴──────────┴───┘┌──────────────────────────────────────────────┐│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2305號之信用卡約定明細│├──┬──────┬─────┬─────┬───────┬────────┬───────┤│編號│正卡持有人│附卡持有人│消費款餘額│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入帳日│├──┼──────┼─────┼─────┼───────┼────────┼───────┤│001│丙○○│無│612,414元│按年息19.71%計│無│95.09.13││││││算│││├──┼──────┼─────┼─────┼───────┼────────┼───────┤│002│丙○○│無│72,062元│按年息19.929%│無│95.09.13││││││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