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原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原告 胡蓮珍 被告 戴諺麒 法定代理人 戴惠凌
戴龍成 被告 龔逸偉
章偉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彭有圖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謝逸皓 藍佳靜 沈宥均 許芷瑄 列被告因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應更正如本件當事人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本及正本漏未記載被告章偉傑訴訟代理人姓名之內容,顯係本裁定當事人欄內容之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應更正本件當事人欄如上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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