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琬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琬郁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臺北橋機車道旁巷子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依道路標線、標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路口東南側劃設機車待轉區處停等候再兩段式左轉,貿然騎車往左變換行向欲駛入延平北路2段,適有告訴人 葉俊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橋中間車道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打滑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踝擦傷2X2公分合併拉傷、雙手手掌擦傷、右手背擦傷2X1公分、左膝擦傷挫傷3X3公分合併瘀腫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黃琬郁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俊宏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