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原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原告 曾于軒 被告 戴諺麒 法定代理人 戴惠凌
戴龍成 被告 朱慧靜 法定代理人 朱曉齡 被告 林聖貿
高偉哲 龔逸偉 章偉傑 彭有圖 謝逸皓 藍佳靜 沈宥均 許芷瑄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之所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乃因第一審之審理程序業已終結,無從併予審判,而當事人對於第一審之刑事判決是否上訴,則在未定之天,即刑事訴訟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無從知悉,則能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自難預料,故規定於此期間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俾免程序之浪費,然刑事訴訟如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時,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第二審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前,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被告謝逸皓、藍佳靜、沈宥均、許芷瑄部分,本院已於109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被告朱慧靜、龔逸偉、章偉傑、戴諺麒、高偉哲、林聖貿、彭有圖部分,本院已於109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
109年12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109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章戳等可資佐證,且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尚無人就本案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 楊君正 、 李麗娟 部分,因業經本院發布通緝,此有被告楊君正、李麗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俟到案後始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