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告 唐紘維 (原名 唐祥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846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叁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4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兩造簽訂信用貸款契約,被告貸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6日至98年8月6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依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依年息12%計算,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安泰銀行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中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及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截至94年12月21日止被告尚積欠107萬6,
306元(其中本金為101萬9,971元,餘為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安泰銀行嗣於95年12月18日將對於被告之借款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登報,惟原告迄今仍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及借款分期設算表等件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60號卷第9頁至第20頁、第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1,69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