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19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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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196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1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系爭本票付款地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台
北市○○○路○段○○○號1樓,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4月28日
,付款地在原告公司處所,面額為新台幣470,000元之本票1
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
節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即堪信為真實。又按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
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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