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20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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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20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立貴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20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拾
貳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現金卡契約第11
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
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
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13萬元,借期至95年7月30日止,雙方約定借款利
率為年息14.25%按月固定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
本,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
人部分清償本息至94年8月30日即未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
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
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