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欣燁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迪淵
訴訟代理人 張文亮
被 告 榮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森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向原告訂購碎木機乙
台(下稱系爭碎木機),經議價後,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66萬元,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並於同年3月13日交付訂金10萬元,嗣於同年5月28日
在被告之廠區內試用完畢經被告驗收通過,原告交付系爭碎
木機予被告後,被告即再給付部分價金40萬元。嗣後被告表
示欲將系爭碎木機運出國外使用,原告即表示原告就系爭碎
木機不提供國外保固服務,被告當時並未異議,雙方即約定
餘款1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於同年8月底支付。然至103
年9月時,被告表示因系爭碎木機在國外發生故障,而要求
原告提供保固服務,然系爭碎木機之製作經費僅27萬8仟元
,原告豈可能另外提供保固服務,故原告即表示因未提供國
外保固服務拒絕修繕,是被告至103年9月時仍未支付系爭
款項。又系爭碎木機確實是有6片刀片,被告要求6排刀片
是不懂機器的說法,如果以6排刀片裝置於碎木機中,於進
行碎木作業時,因六排刀片的負載比較大,被告所提供的引
擎馬力並不充足,且於估價單上,已經記載系爭碎木機的刀
片6片,且外加6片送給被告,事後亦經被告驗收完畢,故
系爭碎木機確實有製作6支刀片無訛。嗣後,原告即於同年
9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但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66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碎木機,被告並已
於103年3月13日及5月28日給付訂金、部分價金合計共50
萬元予原告。然被告於購買系爭碎木機之初,即向原告表明
購買系爭碎木機之目的係出口至馬來西亞,再出賣予客戶,
且原告另向被告保證系爭碎木機之刀具共有6條刀片、系爭
碎木機之使用如有問題將派人至馬來西亞處理相關問題,因
此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備註事項雖約
定保固地點限於臺灣本島,被告仍同意向原告購買系爭碎木
機。惟原告將系爭碎木機組裝完畢後,於被告在高雄岡山之
工廠試機,因當時被告僅置入少量之木材,以測試系爭碎木
機是否能正常運轉後,因信任原告製作系爭碎木機之品質,
而未拆開系爭碎木機檢視內部是否裝置刀具6條。而原告雖
保證如系爭碎木機有問題,不論國內外均會前往解決,然系
爭碎木機出口至馬來西亞使用時,僅使用1小時即發生故障
,經拆開系爭碎木機檢查後,始發現系爭碎木機僅有2排刀
片,原告再將該2排刀片切成3片賣給被告,且使用1小時
即發生故障,通知原告後原告亦不斷推託而拒絕修繕,因此
系爭機器顯屬物之瑕疵,被告應可主張減少價金。另系爭估
價單及備註事項是原告於交付系爭碎木機時,才提出並要求
被告簽名,然因被告並未同意系爭估價單及備註事項之內容
,故被告並未於系爭估價單或備註事項簽名。本件只需原告
至馬來西亞將系爭碎木機修繕完畢,被告即願意支付系爭款
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碎木機而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
買賣價金為66萬元,被告業已給付50萬元,然尚有16萬元之
系爭款項迄今仍未為給付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
否認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並抗辯如上,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碎木機係裝設6片刀片而非6條刀片,
以及在國外使用時,系爭碎木機1小時即發生故障,系爭碎
木機是否具有物之瑕疵?兩造是否約定原告就系爭碎木機在
國外使用,亦應負保固責任?被告是否應給付系爭款項?
(一)系爭碎木機並無瑕疵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物之出賣
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
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張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必須以物確有瑕疵存在,方能主張瑕疵擔保責
任,最高法院90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可參。準此,買
受人如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即須先舉證確有物之瑕疵存
在,又所謂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4條規定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須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
有瑕疵。
2.經查,原告於估價單上中記載「刀片14x9x1.6cm」、「
刀片裝置切盤平面只凸6mm」、「切盤裝置刀片1組」
、「外加刀片(1組=6支)」等文字明確,有103年3
月11日、103年4月21日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是以,兩造既有就系爭碎
木機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估價單應為兩造間製造
系爭碎木機之尺寸、所需材料、價格等之依據,被告一
旦同意該估價單,原告即會依據估價單所列之物品或材
料製造系爭碎木機,然在被告同意前,原告實無甘冒規
格不符致生被告拒絕付款之風險,而逕自製造系爭碎木
機之可能,是被告應已就系爭估價單所載之內容,表示
同意確認後,原告方會開始製造系爭碎木機,應符常情
。
從而被告於訂製系爭碎木機時,應已知悉刀片之規格即
如前揭估價單所載,亦堪認定。
3.次查,觀以系爭碎木機之刀片,約與手掌同寬,有照片
2紙可佐(本院卷第51頁),衡其比例應與系爭估價單
所載長14公分相當,是系爭碎木機之刀片應與估價單所
載之尺寸均為一致,應信無誤。又查,系爭碎木機於製
作完成後,曾至被告之廠房試行碎木,試用完畢後原告
即將系爭碎木機交予被告,被告嗣後即再行支付4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而自系爭碎木機之進料斗處,無須另
行拆卸碎木機即可查見系爭碎木機內用以碎木之切盤及
其上之刀片,有系爭碎木機自進料斗處拍攝之照片2紙
可參(本院卷第51頁)。準此,系爭碎木機由被告試用
時,或在原告交付系爭碎木機後被告持有系爭碎木機之
期間,進料斗處既無任何遮蔽,被告理應能自進料斗處
檢查系爭碎木機所用刀片是否為兩造所約定之樣式,縱
使被告未自進料斗處檢查系爭碎木機內之刀片是否符於
約定之規格,然於交付系爭碎木機時,依系爭估價單所
示,原告尚須給付外加之刀片共6支予被告,則被告於
受領系爭碎木機所附刀片時,當能立即發現該刀片是否
為兩造所約定之款式或規格,果系爭碎木機之刀片與兩
造所約定者不同,被告應能即時向原告反應,惟於系爭
碎木機試用完成後,被告非但受領系爭碎木機,且依約
續行給付部分價金,甚而已運出國外使用,綜觀卷證,
亦未見被告有反應刀片規格與約定不符之情事,更見被
告受領系爭碎木機時,已肯認系爭碎木機及其內之刀片
與兩造所約定者相符。是以,系爭碎木機應係兩造就系
爭估價單之內容達成合意後,原告方開始製造系爭碎木
機,且系爭碎木機所裝設之刀片,亦與兩造所約定即系
爭估價單所載一致,應無瑕疵存在,洵堪認定。被告雖
抗辯兩造約定系爭碎木機應為6條(排)刀片,但原告
僅製作2條刀片,再各切成3片而稱之為6條刀片賣給
被告,故系爭碎木機有瑕疵存在云云,惟系爭估價單既
經被告確認,原告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尺寸製造刀片並裝
設於系爭碎木機上,並無違約之處,而被告就曾與原告
約定或原告有保證系爭碎木機將使用6條長條刀片而非
系爭碎木機所使用之刀片,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所為置辯,非可憑採。
4.又被告另抗辯系爭碎木機運至國外後,僅使用1小時即
發生故障而無法使用,故系爭碎木機有所瑕疵云云,惟
被告受領系爭碎木機前已由被告試用完畢並驗收而無瑕
疵,為被告所自承,顯見系爭碎木機時由被告受領時,
已具備碎木機之效用、功能,且機器無法使用之原因多
端,被告就系爭碎木機故障之原因,並未舉證釋明係因
何等瑕疵所致、又瑕疵是否為原告所造成,逕以系爭碎
木機有故障之情況,而謂系爭碎木機有所瑕疵,尚嫌速
斷。
(二)原告就系爭碎木機不負保固之責:
1.經查,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兩造均不否認須以系爭碎木
機能正常使用為給付條件(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倘
系爭碎木機無從使用,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提出之系爭碎
木機,自不符合債之本旨,則於原告於保固範圍內提供
保固服務,並修繕系爭碎木機前,依兩造上開約定,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款項,反之,如非在原告保固範圍
內,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拒不提供保固為由,拒絕給付系
爭款項。
2.被告抗辯系爭估價單及備註事項是原告在交付系爭碎木
機時才要求伊簽名,但伊並未同意系爭估價單及備註事
項中原告不提供國外保固之內容,故並未簽名,且原告
曾向伊保證縱使系爭碎木機在國外亦會提供保證云云。
惟查,系爭碎木機之保固地區範圍,只限臺灣地區(購
買地),系爭估價單及備註事項業已載明,有前揭系爭
估價單可稽,且原告於開始製作系爭碎木機前,應會將
系爭估價單及備註事項交予被告確認並同意,亦經說明
如上。又備註事項係接續記載於系爭估價單之後,用以
表明就兩造間之特約或應注意事項,是細觀103年3月
11日之系爭估價單中,備註事項即記載於估價單下方,
且僅記載「代購者...如非本公司因素而遭退貨,」
後,文字及語意即為中斷,顯然備註事項之記載尚未完
結,衡以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均會知悉其後尚有其他記
載,是以,被告就系爭估價單之備註記載事項是否毫不
知悉,實非無疑。縱如被告所陳,系爭估價單及備註事
項是原告於交付系爭碎木機時才首次知悉一節為真,然
被告既於受領系爭碎木機時已知悉系爭估價單及備註事
項之內容,則被告於查及上開原告不提供國外保固之備
註事項記載情形下,復受領系爭碎木機及支付部分價金
,縱被告未於系爭估價單或備註事項處簽名,仍可推知
被告已同意系爭估價單備註事項中關於原告不提供國外
保固之記載,方受領系爭碎木機,則被告徒以並未於系
爭估價單及備註事項簽名而為表示同意由抗辯,並非可
信。又被告抗辯原告曾保證提供國外保固乙情,然為原
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逕採。據此,原告依約自無為
系爭碎木機提供國外保固之義務,揆以上開說明,被告
不得以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款項。
(三)末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
7條規定明確。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碎木機後,尚餘
系爭款項16萬元未付,且因系爭碎木機並無瑕疵,原告
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被告自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
務。又系爭款項16萬元應於103年8月底前支付,有系
爭估價單可證,是依約被告即應於103年8月31日之清
償期屆至時支付系爭款項,然被告既未按期給付,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