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6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65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   告  鄭然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565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6月29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整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實施日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併自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實施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信用卡契
約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國商業銀行,美國商業銀行與訴外人荷商荷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88年間簽訂購買受讓
合約並經財政部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正式核准,荷蘭銀
行受讓美國商業銀行之松山、台中分營業及資產負債,並更
新信用卡約定書,依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
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業已移轉予荷蘭銀行;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
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一
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准在案】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澳盛
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
及約定條款、報紙公告、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
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4日金管銀
外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院查: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到極大化後,所產
生並經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也是現今社會貧富差距急遽擴
大的元凶之一,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有明文,法院
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
原告請求超出主文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其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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