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881號
原 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洪孟啟
訴訟代理人 楊家華
孫玉達
被 告 謝岡玲 即吶藝年創意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3881號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3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獲原告100年度第1梯次「文化創意產業補助計畫」申
請計畫,審查核定通過,並於100年9月28日與原告簽立行政
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於10
0年11月撥付被告第一期補助款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原告依約於101年9月辦理期末審查會議,被告經審查結果
為「不通過」,原告遂於101年10月26日(文創字第0000000
0000號函)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並
請被告「檢送自簽約日起至期中報告期間之經費支出原始憑
證、工作成果及電子檔等相關資料至本部,以利依實際工作
進度結算費用…」。惟被告因檢送不完整之原始憑證,故原
告於102年1月18日(文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函通知被
告應重新檢送,並連同被告不完整之原始憑證一併寄回。原
告多次電話催繳被告回復,又於102年7月9日(文創字第000
0000000號函)第二次發函催繳。原告復分別於102年8月8日
(文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2月17日(文創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發函,通知被告應將原告補助之第一期
款20萬元繳回,然均未獲被告回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
八條第二款,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撥付之全部經費計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100年8月3日文壹字第0
0000000000號函、系爭契約、付款證明:被告領據及匯入款
項之帳號、原告101年10月26日文創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期末審查簽到單、原告102年1月18日文創字第0000000000號
函、原告102年7月9日文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2年
8月8日文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2年12月17日文創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第96
86號支付命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104年1月14
日基院曜非明103年度促字第9686號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