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1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華祥
邵憲源
被 告 游福成
李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被告游福
成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被告李承諭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壹元,餘新臺幣壹仟零
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建國假日花市停車場,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福成之受僱人即被告李承諭於民國10
2年6月16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假日花市停車場(下
稱系爭停車場),因倒車時未注意路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
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雪英 所有、訴外人 巫啟洋 駕駛車牌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
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
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98,961元後,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
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9
61元及自民事更正暨準備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明定停車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晚間十點
,其餘時間均供花市租用,禁止停車,然系爭車輛於102年6
月16日20時左右,是各攤商收拾搬貨之時間,系爭車輛卻強
行進入停車。斯時被告車輛為讓出車道以供他車離開,故由
被告李承諭駕駛被告車輛後退讓道,系爭車輛卻自被告車輛
後方駛入逆向超車,且系爭車輛之車燈亮點不在被告車輛後
視鏡所能注意之範圍,而系爭車輛之視野可注意前車即被告
車輛動向,系爭車輛卻強行進入被告車輛視覺死角,未鳴喇
叭示警或稍微後退,以致發生碰撞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承諭受僱於被告游福成,被告李承諭駕駛被
告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98,96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車
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
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應認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被告游福成之受僱人即被告
李承諭駕車過失,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李承諭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除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賠償所生之損害
。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於禁止停車時進入系爭停車場,且當
時位於被告車輛後視鏡視野死角,系爭車輛非被告李承諭所
能注意之範圍,反是系爭車輛駕駛前方視野開闊,卻未注意
車前狀況、鳴按喇叭示警云云,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
前,系爭車輛正進入系爭停車場,於到達收費站口時,適逢
被告車輛倒退,系爭車輛往前行進,被告車輛後退移動,雙
方因而於收費站口前發生碰撞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而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倒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停車場固非屬室外公路、
街道及巷弄,惟仍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除亦應有上開法
規適用外,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揭示行車用路
人基本之駕駛規範,堪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及
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判斷依據,而被告李承諭於倒車時
既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系爭車輛,堪認其倒車時未能盡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謂
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依前開民法規定,就系爭車輛
所生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其上開抗辯尚難謂有據。本件事
故乃肇因於被告李承諭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李承諭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李承諭係被告游福成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被告游福成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損害,洵屬
有據。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98,961
元,其中工資21,291元、零件64,670元、烤漆13,000元,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02年6月16日止之使用年數為3月,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扣除零件折舊金額5,96
6元(64,670元×369/1000×3/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後為58,704元(64,670-5,966),加上工資21,291元、烤
漆13,000元,共計92,995元(58,704+21,291+13,000),故
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92,995元為必要。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停車場僅於週一00:00至週五22:00
開放停車,其餘時間禁止停車,而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2年6
月16日20時15分許,適逢週日晚間,堪認系爭保險車輛確實
違反停車場之規定,原告雖主張上規定乃車禍發生後始存在
云云,惟未舉證,不可採取。再系爭保險車輛於禁止停車之
時間進入停車場,並於進入停車場時,未採取相當之規避措
施,以致與被告車輛撞及發生事故,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除
於禁止時段進入停車場外,復有未及時避讓以避免車禍發生
之可歸責事由,就系爭保險汽輛所受損害之發生應認有過失
,而本院衡酌系爭保險車輛違規進入車禍地點,且未採取任
何避讓措施而致生車禍,系爭保險車輛之過失程度顯大於被
告車輛,認系爭保險車輛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
依上開規定,亦應負擔該與有過失之責任,從而其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899元(計算式:92,995元×3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899元,及自民事更正暨準備書
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游福成自103年11月7日起、被
告李承諭自103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31元(27,899/98,961×1,530)、原
告負擔1,099元(1,530-4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