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7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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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736號
原   告  林明徵
       鄭桂香
兼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被   告  曾立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
對原告林志銘、鄭桂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林明
徵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月29日、票載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0785民事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
並非原告所共同簽發,除原告林明徵在發票人欄位簽名外,
原告林志銘、鄭桂香均未簽名,系爭本票上之「林志銘」、
「鄭桂香」乃原告林明徵所簽,因當時 維揚 當舖(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人員要求原告林明徵提供父母之
姓名,以作為聯絡用途,原告林明徵才簽具林志銘、鄭桂香
之姓名作為聯絡之用,維揚當舖並無要求原告林志銘、鄭桂
香擔任保證人之意,原告林明徵為此等簽名亦無共同簽發本
票之意。
㈡被告以詐騙方式先帶同原告林明徵辦理貸款購買汽車1部(
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再一起前
往維揚當舖以抵押汽車及簽具本票方式辦理借款,被告交付
汽車借款抵押證件,並由原告簽具系爭本票後,被告即叫原
告林明徵先行離開,然維揚當舖並未將50萬元款項交付原告
林明徵。原告林明徵自始至終均未接觸到系爭車輛,也未拿
到行車執照,被告當時謊稱姓「陳」,直至警局指認口卡時
,原告方知被告真實姓名為曾立君,被告與維揚當舖掛勾,
系爭車輛應為被告使用中,而未停放在當舖,否則豈會有停
車帳單、ETC帳單及超速罰單。原告並未收受任何款項,系
爭車輛已為被告使用中,被告豈能再為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之
請求,被告以詐騙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林明徵已報警處
理,並提告被告涉嫌詐欺及重利罪。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3
年1月29日、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系爭本票係原告林明徵向維揚當舖借款所簽發,
並由被告在本票上背書,作為擔保人,因原告林明徵未依約
返還借款,維揚當舖乃要求被告返還,被告才還款予維揚當
舖並取得系爭本票,若維揚當舖並未借款,原告林明徵自不
會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予當舖。原告林明徵前以不同名義向
被告借款至少150萬元,後來被告才叫原告林明徵去找當舖
抵押車輛借款,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維揚當舖,因原告未依
約領回而成為權利車,被告代為還款後領回系爭車輛,因原
告林明徵遲未返還款項予被告,故系爭車輛仍在被告保管使
用中,被告入監執行後則交付友人保管。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林志銘、鄭桂香所共同簽發;
另原告林明徵係為借款50萬元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維揚當舖
,然維揚當舖並未交付50萬元等事實,被告除就系爭本票並
非由原告林志銘、鄭桂香所共同簽發乙節並無爭執外,其餘
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
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
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原告林志銘、鄭
桂香否認系爭本票為渠等所共同簽發,且原告林明徵亦陳述
:原告林志銘、鄭桂香(即原告林明徵之父母)並未授權伊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是維揚當舖人員要求原告在系爭本
票上簽上父母姓名以為聯絡之用,伊才在系爭本票上簽上原
告林志銘、鄭桂香之姓名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3頁
),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林志銘、鄭桂香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不負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㈡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
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
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向維
揚當舖借款所簽發並交付當舖櫃檯人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堪以認定,惟原告復主張維揚當舖並未交付50萬元借款予
原告,被告係詐欺取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不得主
張票據上權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系爭車輛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停車費補繳通知單
、ETC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為證(本院卷第45至55頁),然原告前揭提告之刑事
案件目前尚在偵查中,另系爭車輛抵押維揚當舖期間,縱有
行駛紀錄,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維揚當舖人員係共同詐欺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又證人即維揚當舖經
理(實際負責維揚當舖業務者) 蕭忠吉 已於本院10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伊是維揚當舖登記負責人 蔡錦蓮
之配偶,負責處理維揚當舖實際業務,被告是維揚當舖之客
戶,曾多次至當舖典當汽車借款,被告曾打電話向伊表示有
1名友人要借款50萬元,其後原告林明徵即開車前來當舖借
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且抵押行車執照正本及留下
身分證影本,當時有1名男性員工在場,伊則全程在場,並
當場交付原告林明徵現金50萬元,若原告未收到款項,當不
會留下相關資料。且因系爭車輛仍有貸款,並無50萬元之價
值,伊遂要求被告擔任保證人,被告當場在系爭本票左側以
黑筆簽具「曾立君」,表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嗣因伊打
電話聯絡原告林明徵還款,但聯絡不到,故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當時雖有提議將系爭車輛變賣以為清償,但因系爭車輛
尚有貸款,出售也不足以清償50萬元,伊才對被告表示由被
告先行還款,再由被告自行變賣系爭車輛,被告已返還50萬
元,伊才將系爭本票、行車執照正本及原告身分證影本交付
被告。又伊並無要求原告林明徵簽署父母姓名作為共同發票
人,系爭本票上簽有原告林明徵父母姓名,可能是如原告林
明徵所述以備日後聯絡之用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9頁
),足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已支付相當代價,並非出於惡意
。原告雖泛稱被告與維揚當舖人員共同詐欺云云,然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認,自不得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本件原告林明徵既簽名於系爭本票上,本須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即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林明徵復未能就執票
人(即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負舉證責任,
則其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云云,要屬無據
,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林志銘
、鄭桂香並不存在,為有理由,其超出該准許部分之主張,
即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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