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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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O六七號),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貳台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辦理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在高雄市○○區○○路○○○號,以每次投入硬幣新臺幣(下同)十元,機台內便會顯示一定之積分後,投幣者即可操縱機器,若積分使用完畢,則須再投幣方可操縱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正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移送本院刑事普通庭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之檢查紀錄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一紙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插電營業中之「滿貫大亨」,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條之罪。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本於同一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下,反覆所為之行為,應係實質上一罪,僅能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規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所使用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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