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原告與被告 陳建霖 、 張玉芬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張玉芬對就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全部),經澎湖縣地政事務所以00年澎地字第0000號收件,於民國(下同)82年3月16日所登記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500,000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本院103年度 司執平 字第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000年00月00日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張玉芬應受分配部分(分配欄次序編號4、5)均應更正為零元。其合併提起之訴訟有二:一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其可得之利益為378,24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訴之聲明第一項即500,000元定之,則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