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483、2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玉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月11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12月29日起至92年10月16日期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92年10月16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後,至93年1月9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獲釋,而其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依法起訴後,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應執行刑均自93年7月11日開始執行,至95年4月14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7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玉玲仍不思戒除毒癮,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1月19日15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迴龍某 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友人住處(正確住址不詳)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阿華所有之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因發覺陳玉玲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於陳玉玲同意下將其尿液送驗後,確認其尿液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2月11日6至7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迴龍某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 阿本 之成年友人住處(正確住址不詳)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阿本所有之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玉玲因屬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日15時25分許依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後,確認其尿液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樹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前揭
2次所採尿液經分別送請檢驗後,確均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100年度毒偵字第2483卷第42頁、(100年度毒偵字第2852卷第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1年1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出所後,又於5年內之91年12月29日起至92年10月16日期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當已符合5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第二㈠段及第二㈡段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第二㈠段及第二㈡段所為,各係以自然之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各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次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應執行刑均自93年7月11日開始執行,至95年4月14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7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