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程序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國民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29、50、51、5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紅酒貳拾柒瓶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係雲林縣口湖鄉鄉公所主任秘書,於民國94年10月間登記參選雲林縣口湖鄉鄉長,戊○○、庚○○、甲○○為求乙○○能順利當選,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竟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擬發放「SENDASDELREY仙達小徑」紅酒分送予雲林縣口湖鄉後厝社區關懷志工會會員及後厝社區有投票權之選民,以尋求該會會員及該鄉選民之支持。嗣先由不具犯意聯絡之 陳和春 ,於同年10月下旬向雲林縣土庫鎮農會訂購20箱上開紅酒(1箱12瓶,每瓶售價新臺幣26
0元)交付予甲○○,嗣於94年10月下旬某日,甲○○夥同戊○○將其中4箱上開紅酒送至口湖鄉後厝社區關懷志工會,再由戊○○陪同庚○○,在雲林縣後厝村農牧區,連續將前開紅酒分送予具有投票權之 陳科樺 、己○○,請其等在雲林縣口湖鄉鄉長選舉時支持乙○○,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己○○、陳科樺收受紅酒1瓶後,亦許諾於口湖鄉鄉長選舉中投票予乙○○。戊○○於同年10月底某日,復承前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並與其父親丙○○、叔父丁○○基於犯意聯絡,在丙○○、丁○○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後厝村6鄰後厝70號住處,將上開紅酒各1箱交予丙○○、丁○○,請丙○○、丁○○將紅酒分送予後厝村具投票權之選民,並請選民在雲林縣口湖鄉鄉長選舉時支持乙○○。丙○○、丁○○應允,預備對鄰里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其等投票予候選人乙○○,惟丙○○、丁○○尚未著手發放紅酒,即為警查獲,並扣得紅酒27瓶。
三、證據名稱:
(一)同案被告庚○○於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二)同案被告丙○○於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三)同案被告丁○○於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四)同案被告甲○○於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五)同案被告陳科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六)扣案之紅酒27瓶。
(七)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連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依吸收關係及連續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9號判決可參),並依法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處罰條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欣怡
書記官洪秀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