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51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7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偽造署押、竊盜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三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復抗告人另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七六號裁定執行刑為一年六月,實難信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先行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先後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竊盜、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雲林地方法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八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難信服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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