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9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913號原告炫彩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台財訴字第094000595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委由雙寶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BATHROOMSUPPLIES"RHUM"WASHSTAND(GLASS)等乙批(報單第AA/93/0040/0702號),其中第1-5、7-13、16、33、34、36、43-45、50-53項報列貨品進口稅則第7013.99.90.00-4號,輸入規定: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第20、31及48項報列貨品進口稅則7009.92.00.00-6號,輸入規定:MWO,即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原申報產地馬來西亞,經查驗結果,來貨外包裝箱,印刷廠牌SIEGER及LAMXON,其型錄係簡體字印刷,另有部分外箱印刷「广南海玻璃制品厂」等字樣,來貨疑似大陸物品,產地未確定,原告提出押款放行申請,被告遂依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14條第3項第3款准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核。嗣經查核結果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併貨物沒入之,惟因貨已先准押款放行,改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494,64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93年12月1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3100652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復查,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原告主張:
一、系爭來貨確於馬來西亞產製,而被告卻以其中1箱型錄(第28項)是簡體字、1箱SAMPLE(第27項)之外箱有「广南海玻璃制品厂」字樣,即強行「以偏概全」錯誤的遽臆測推論全部249箱來貨均為大陸產製。遍查法令,本案國外供應商為節省外包裝成本,注重環保,儘量以回收或多餘之紙箱包裝貨物交運,於法並無任何禁止規定。本案認定來貨之產地為何,應悉按來貨之「本身實物」以為論斷,焉能以249箱來貨中之2箱(金額僅3,182元,占全部金額之千分之7,數量亦僅占全部數量之千分之5)的「外包裝紙箱」遽草率臆測推論全部249箱來貨均為大陸產製,實不符比例原則。被告顯於事實未經調查明確之前,遽以錯誤之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
二、縱其中一紙箱印有「广南海玻璃制品厂」字樣,但依經濟部國貿局對大陸樣品之認定,系爭來貨亦屬「准許」進口,故原告並無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之情事。系爭來貨之外包裝箱,印刷廠牌SIEGER及LAMXON,其型錄雖係簡體字乙事,但此足證與馬來西亞之中文為簡體字之事實正相符合。被告焉能謂凡採用簡體字之原產地僅有中國大陸一地,而不可能為馬來西亞乎?況該型錄上印有「馬來西亞」字樣及產品之展示中心地址(亦在馬來西亞)。
三、原處分書上並未說明被告如何認定來貨為大陸貨品之鑑定程序與理由,致原告對於被告之認定過程毫不知悉。故原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又稅則號別之分類固屬海關職權,但此非謂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賦予海關享有「獨立之判斷餘地」。海關對於稅則運用之專業性,應指分類架構規則而言;至於對稅則就貨物性質、構造及功能之描述,及實際來貨性質、構造及功能之判定,海關顯未具有優於工業最高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及經濟部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專業知識。本案來貨產地,僅由被告單方淆引「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遽逕行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而毫未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及「經濟部工業局」復鑑,故被告對於事實之調查,顯然未臻明確。
四、原告雖因供應商之延誤,致逾期向被告提出有關原產地之補充說明,但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及62年度判字第402號判例,仍應由被告按系爭來貨「本身實物」負責舉證其原產地確為中國大陸之積極事證,否則被告自不得恣意違法轉換舉證責任,徒以原告所提補充說明未完備,遽僅憑片面之臆測予以處罰。
五、原告否認被告提示之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公司)CONTAINERHISTORYFILEINQUARY及SHORTTERMSSCHEDULE之真正性;原告更否認被告所述「該公司負責人詮釋」之空言推論。被告既未能舉證系案重櫃之起運口岸為大陸或香港而非馬來西亞,更未能就「系爭來貨本身」證明系爭來貨之產地為大陸,被告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遽為裁罰之基礎。
六、查SIEGER係德國品牌,LAMXON則為丹麥品牌,兩者皆為玻璃衛浴知名品牌,而非大陸品牌。被告以此歐洲品牌來貨硬指其為大陸品牌,實屬違法。
七、本案經原告向供應商請求就被告之要求提供說明,供應商認為「提供製造廠」為其業務機密,不肯提供,嗣因供應商欲結束營業,終肯告知來貨之製造廠,原告乃將生產工廠地址、型錄及貨櫃動態表提供予被告。本案之船舶、貨櫃動態均非大陸港口起運,且原告並無權影響各船公司之貨櫃動態。被告對此略而不提,亦不肯依職權查證,竟以「訴願人迄未提出產地證明或馬來西亞之出口報單資料等足資證明產地之文件」駁回原告主張,已不合行為時關稅法第24條規定。
八、原告於交易前已竭盡所能查證,亦約定不能以大陸物品交付,更親身驗過貨,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原告應注意之事項已予注意,既無過失責任,當然免罰。
九、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行政罰法第4條所明定。「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所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為憲法第4條所明定,從而大陸為中華民國領土。依上,凡自大陸運輸貨物來台灣之行為,既均非「進口」行為,而僅係中華民國境內之運輸行為,故自均當然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罰則。
十、退而言之,本案縱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明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但本項「以進口論」之法律,顯然牴觸憲法第4條,故依憲法第171條第1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當然自始無效。
被告主張:
一、查本案系爭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外包裝箱印刷廠牌SIEGER及LAMXON,其型錄係簡體字印刷,另有部分外箱印刷「广南海玻璃制品厂」字樣,除第27、28兩項來貨有簡體字樣外,其餘均未標示產地,來貨疑似大陸物品,產地未確定,被告乃依關稅法第24條規定於93年1月30日以(93)基進驗字第0930000250號函請原告於兩週內就產地提出積極說明及相關文件,如未能按時提供者,被告將逕行認定來貨產地。原告遲至93年9月13日始向被告提出「補充說明」,生產工廠地址,並檢附型錄及未蓋有公司大小章又未載明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貨櫃動態表,因原告迄未提出產地證明、馬來西亞之出口報單或出口資料等有力之證明文件,被告乃根據部分來貨包裝上有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之產址標示「广南海玻璃制品厂」、廠牌之型錄係簡體字印刷,另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逕行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本案被告根據部分來貨包裝上有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之文字,及原告無法提出積極反證證明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不實,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難認未盡舉證及調查之責任。從而被告以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據予論處,於法洵無不合。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為查證系案之裝載貨櫃(櫃號第LNXU0000000號)之確實起運口岸為何?被告請系案來貨之船公司(台北公司)即正利公司提供系案裝載貨櫃(櫃號第LNXU0000000號)之貨櫃動態歷史檔及裝載該貨櫃船隻之航程表,根據該公司提供之CONTAINERHISTORYFILEINQURIRY、SHORTTERMSSCHEDULE資料及該公司負責人員詮釋,該重櫃於93年1月5日拖進香港RTT貨櫃站,並於同日裝載於VANPHONG船(國鳳輪)VP316N航次前往高雄,該船於翌日抵高雄港,於同年月8日卸下該重櫃於高雄待轉船,另於同年月11日裝載於APLTULIP船LT401N航次前往基隆,該船於同年月12日靠泊香港,惟未卸下該重櫃,而於同年月15日抵基隆港並卸下該重櫃。因系案貨櫃屬出口者(SHIPPER)自有之空櫃(正利公司之代號為SOC),該公司無法提供裝載該重櫃(93年1月5日)前之貨櫃動態歷史檔。另查原告提供之貨櫃動態歷史檔,該空櫃於馬來西亞PORTKELANG(巴生港)KCT貨櫃站裝櫃,於93年1月1日裝載於V-08E50航次(船名未示於檔上)前往基隆,惟於同年月5日卸於香港RTT貨櫃站待轉船,於該站置留1星期後,於同年月12日裝載於V-LT401N航次前往基隆,於何日抵基隆未示於檔上。按此推論,原告提供之貨櫃動態歷史檔有下列疑點:(一)系案重櫃於93年1月5日即裝VP316N航次之船前往高雄,並於翌日抵高雄港,為何尚在香港置留?(二)系案重櫃於同年月11日始換船裝載於LT401N航次之船自高雄前往基隆,而該船雖於同年月12日靠泊香港,惟未卸下該重櫃,為何會於翌日始裝載於LT401N航次之船自香港前往基隆?(三)根據原告電腦檔IB11進口艙單主記錄資料維護作業顯示系案來貨之裝載船公司為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公司,電話:00000000),而裝載來貨之台北船公司有4家,正利公司為其中之一家,被告之貨櫃動態歷史檔及航程表係由該公司提供,該公司之地址為台北市○○路○○號6樓(電話:00000000)。反觀原告提供之貨櫃動態歷史檔上僅繕上OCEAN-LINKCONTAINERLINEINC未蓋有公司大小章又未載明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綜上,原告提供之貨櫃動態歷史檔所載內容與被告查得之貨櫃動態歷史檔及航程表所載內容不符,原告提供之貨櫃動態歷史檔所載內容不足採信,系案重櫃之起運口岸為香港非馬來西亞,則被告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之過程應可確認無訛。因原告迄未提出馬來西亞產地證明、馬來西亞之出口報單或出口資料等有力之證明文件,且系案來貨之起運口岸又非馬來西亞,其提供之生產工廠地址雖位於馬來西亞及型錄上雖標有馬來西亞地址亦難以令人相信其產地為馬來西亞。原告虛報產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不以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只要虛報之情事發生,即應予科罰,本案原告以貿易為常業,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另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規定,分別於93年6月7日收到原告寄至被告之復查申請書並於同年12月1日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無需於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所稱係引用法律不當所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原告於93年1月14日委由雙寶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BATHROOMSUPPLIES"RHUM"WASHSTAND(GLASS)等乙批(報單第AA/93/0040/0702號),其中第1-5、7-13、16、33、34、36、43-45、50-53項報列貨品進口稅則第7013.99.90.00-4號,輸入規定: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第20、31及48項報列貨品進口稅則7009.92.00.00-6號,輸入規定:MWO,即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原申報產地馬來西亞,經查驗結果,來貨外包裝箱,印刷廠牌SIEGER及LAMXON,其型錄係簡體字印刷,另有部分外箱印刷「广南海玻璃制品厂」等字樣,來貨疑似大陸物品,產地未確定,原告提出押款放行申請,被告遂依關稅法第14條第3項第3款准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核。嗣經查核結果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併貨物沒入之,惟因貨已先准押款放行,改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494,640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
三、經查:
(一)本案系爭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外包裝箱印刷廠牌SIEGER及LAMXON,其型錄係簡體字印刷,另有部分外箱印刷「广南海玻璃制品厂」字樣,除第27、28兩項來貨有簡體字樣外,其餘均未標示產地,被告以來貨疑似大陸物品,產地未確定,遂依關稅法第24條規定於93年1月30日以(93)基進驗字第0930000250號函請原告於兩週內就產地提出積極說明及相關文件,如未能按時提供者,被告將逕行認定來貨產地。原告遲至93年9月13日始向被告提出「補充說明」,生產工廠地址,並檢附型錄及未蓋有公司大小章又未載明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貨櫃動態表,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產地證明、馬來西亞之出口報單或出口資料等有力之證明文件,乃根據部分來貨包裝上有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之產址標示「广東南海玻璃制品厂」、廠牌之型錄係簡體字印刷,另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逕行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
(二)原告雖提出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惟經被告查證系案之裝載貨櫃(櫃號第LNXU0000000號)之確實起運口岸,經被告請系案來貨之船公司(台北公司)即正利公司提供系該貨櫃之貨櫃動態歷史檔及裝載該貨櫃船隻之航程表,根據該公司提供之CONTAINERHISTORYFILEINQURIRY、SHORTTERMSSCHEDULE資料及該公司負責人員詮釋,該重櫃於93年1月5日拖進香港RTT貨櫃站,並於同日裝載於VANPHONG船(國鳳輪)VP316N航次前往高雄,該船於翌日抵高雄港,於同年月8日卸下該重櫃於高雄待轉船,另於同年月11日裝載於APLTULIP船LT401N航次前往基隆,該船於同年月12日靠泊香港,惟未卸下該重櫃,而於同年月15日抵基隆港並卸下該重櫃。因系案貨櫃屬出口者(SHIPPER)自有之空櫃(正利公司之代號為SOC),該公司無法提供裝載該重櫃(93年1月5日)前之貨櫃動態歷史檔。另查原告提供之貨櫃動態歷史檔,該空櫃於馬來西亞PORTKELANG(巴生港)KCT貨櫃站裝櫃,於93年1月1日裝載於V-08E50航次(船名未示於檔上)前往基隆,惟於同年月5日卸於香港RTT貨櫃站待轉船,於該站置留1星期後,於同年月12日裝載於V-LT401N航次前往基隆,於何日抵基隆未示於檔上,有各該資料附卷可參,是則原告提供之貨櫃動態歷史檔存有①系案重櫃於93年1月5日即裝VP316N航次之船前往高雄,並於翌日抵高雄港,為何原告提供之貨櫃動態歷史檔記載該貨櫃於此期間仍在香港滯留?②系案重櫃於同年月11日始換船裝載於LT401N航次之船自高雄前往基隆,而該船雖於同年月12日靠泊香港,惟未卸下該重櫃,為何會於翌日始裝載於LT401N航次之船自香港前往基隆之疑點;另根據被告電腦檔IB11進口艙單主記錄資料維護作業顯示系案來貨之裝載船公司為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公司,電話:00000000),而裝載來貨之台北船公司有4家,正利公司為其中之一家,被告之貨櫃動態歷史檔及航程表係由該公司提供,該公司之地址為台北市○○路○○號6樓(電話:00000000)。反觀原告提供之貨櫃動態歷史檔上僅繕上OCEAN-LINKCONTAINERLINEINC,且未蓋有公司大小章又未載明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無從查證。原告提供之貨櫃動態歷史檔所載內容不足採信。應認系案重櫃之起運口岸為香港非馬來西亞,參諸首開查驗所得,被告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要無不合。
(三)原告雖又主張略以SIEGER係德國品牌,LAMXON則為丹麥品牌,兩者皆為玻璃衛浴知名品牌,而非大陸品牌。被告以此歐洲品牌來貨硬指其為大陸品牌,且未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及「經濟部工業局」復鑑,實屬違法云云。惟查,本件係以製造地認定其是否為大陸物品,而非以廠牌認定;又經濟部工業局並非認定產地之機關,原告請求送該局復鑑,核無必要。又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本件被告既無認定疑義,則其未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由大陸運輸貨品至台灣並非進口行為,無海關緝私條例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亦有違反憲法第171條應為無效云云。惟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司法院著有釋字第521號解釋可參,而該號解釋,即係就進口人虛報大陸物品為德國製品進口之案件所為者,有該解釋、解釋理由書及聲請書可參,與本件情形相類似,原告請求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以經查核結果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併貨物沒入之,惟因貨已先准押款放行,改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494,640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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