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