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杜秀鶯
被   告  林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6年8月1日將原告養女 杜茵茵
有之房屋出租給訴外人 許增祥 ,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6,000元,至97年1月到10月間時許增祥介紹朋友即被告入
住,但被告有2個月房租即1萬2,000元尚未給付,被告離
開租賃房屋時,僅留一張手寫單據,表示自97年12月10日起
以分期的方式將未繳納之房租,以每月4,000元,分3期償
還,但原告迄今並未收到被告任何一期之金額,且被告均避
不見面,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杜茵茵與許增祥間有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部分)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按租賃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
43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提出租賃契約當事人為杜茵茵與許增祥,是被告
既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無從據此
主張被告給付租金,原告雖陳稱:許增祥介紹被告入住,被
告亦願意分期繳納房租,並提出手寫單據為證(本院卷,第
5頁),惟觀之該手寫單據,固有記載被告之姓名及日期、
金額等事項,然綜觀前開記載中,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居住租
賃房屋或願意支付房租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自難據此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應受不
利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居住租賃房屋或願
意支付房租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應認其舉證責任未盡,
原告之主張即屬不能採信。故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
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
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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