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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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51號
原 告 鍾耀蔚
被 告 宋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宋新榮與被告 洪意晴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6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本院審理期日,將上開聲明
變更為:被告宋新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10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撤回對被告洪意晴之請求。因原告撤回對被告洪意
晴請求之部分,係以書狀向本院撤回,且被告洪意晴未於10
日內提出異議,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是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
之範圍。又其餘變更聲明部分,經核係基於同一票據法律關
係所為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
原告當日即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以其為發票人、票據號
碼為U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不獲付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暨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