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90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許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90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5日與原
告訂定小額循環信用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
卡,截至96年1月8日止,向原告借用本金新臺幣(下同)00
0000元,詎屆期未如數清償,被告所積欠者除上列所欠本金
外,尚有所欠本金自95年12月23日起至96年1月8日止,按年
息18.25%計付之利息合計3979元。而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234127元外,並應給付上列所欠本金部分,
自最後一期繳款日翌日(即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因
遲延履行所生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本於借貸
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
錄一覽表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欠款合計234127元,及其中229948
元自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