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聲請人 邱志憲 相對人 邱李華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李華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T○○○○○○○○○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邱志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T○○○○○○○○○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如不符合監護宣告,願變更為聲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最近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4份、親屬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大多數尚可以自理。但是因為罹患有輕度以上老年失智症使個案之計算能力、記憶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都已經出現明顯缺損。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輕度以上老年失智症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但是個案目前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尚正常,語言表達也還順暢,雖然有時偶而會出現「虛談」的症狀,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5月10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142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512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為罹患輕度以上老年失智症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惟相對人目前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尚正常,語言表達也還順暢,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從而,相對人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當事人聲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子女同住,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與 邱志廣 即相對人之子共同負擔,此據證人邱志廣到院證述屬實,有本院113年6月1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邱志憲為相對人之子,有擔任輔助人意願,且經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同意,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可佐。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邱志憲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