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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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原告 許秉州 被告 呂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9,0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準備之萊億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上,簽署其本人之姓名及按指印,並授權刻印蓋章,再由萊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萊億公司)負責人 周冠侖 於該合約書中簽署姓名,委由萊億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以隱匿、掩飾該詐騙集團所取得之詐騙贓款,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萊億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由萊億公司將系爭帳戶內之騙得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前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宋薇 」,向伊訛稱先儲值,待獲利後會匯回伊之帳戶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5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9,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9,000元之損害。被告申請金流代收服務,以取得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核屬幫助詐欺取財,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且被告因上開申請金流代收服務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9,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劉千瑜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鍾思賢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簡上附民移簡 字第 35 號判決(113.06.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簡 字第 26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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