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勛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陳勛劭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前,為找戴 董錦色 之媳婦但未遇,竟遷怒於 戴董錦色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材質之細長條物揮打戴董錦色之右前臂1下,致戴董錦色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準備程序及原審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拿細條棒狀物朝告訴人揮動,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細條棒狀物其實是長直雨傘架,告訴人當時穿著厚重羽絨外套,我揮動手上的棒狀物即使碰到她也不會造成受傷,告訴人在監視器影片中亦無任何閃躲動作,告訴人是失智老人,她的指證是她媳婦教的,告訴人在事發隔天去基隆驗傷,我認為並不合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談話,且手持細長條物向告訴人揮動,其後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10年3月26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前臂挫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戴董錦色證述在卷(偵卷第13-15頁,原審訴字卷第103-104頁),且被告對此經過亦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66頁),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筆錄及截圖、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相關紀錄及傷勢照片(偵卷第27、31-33頁、光碟存放袋,原審訴字卷第38-41、47-61、85-8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持長條物揮打受傷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住家門口遭一名男子向我說一堆我聽不懂的話,然後就拿一支塑膠棍子朝我的右手臂由上而下敲打一下,造成我右前臂挫傷」(偵卷第13-1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從家裡走出來要去坐電梯那裡,在4樓電梯口被被告打,他一邊講話一邊揮手上的棒狀物,那是一個黑色塑膠的東西,前面有一個圓圈,不是雨傘骨架,他用該棒狀物打我右前臂1下,打下去的時候造成1個痕跡紅紅的,我有跟兒子講,兒子帶我去看醫生,禮拜三有骨科,骨科醫生幫我照X光、開診斷證明」(原審訴字卷第103-107頁)。
而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10年3月26日前往醫院驗傷,其主訴為「被不明人士打」,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骨科門診記錄可憑(原審訴字卷第87-89頁),核與其在警詢及原審中指證遭素不相識之被告打傷乙節相符,堪認其指證非虛。
三、徵諸被告供稱「我有拿細條棒狀物朝被害人揮,因為我指著被害人要求她叫她媳婦出來理論」(偵緝卷第8頁,原審審訴卷第64頁,本院卷第66頁)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證事發經過無違,足認被告有以細長條物向被害人揮動。再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見被告手持1根黑色長條物並走近告訴人,疑似與告訴人對話,並有揮舞上開長條物之動作,該長條物有揮到告訴人右手前臂靠近手肘處,告訴人所穿之外套在該處有因此暫時凹下去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可佐(原審訴字卷第38-41、47-61頁),堪認被告確實手持黑色長條物揮打告訴人之右手前臂靠近手肘部位,並造成告訴人所穿外套在該處暫時凹陷。上述勘驗結果不僅與告訴人所證遭被告打傷之經過相符,且被告揮打之位置,核與告訴人經診斷受傷之部位一致,復與卷附傷勢照片相吻合(偵卷第31-33頁),適足以為告訴人前開指證之補強,可見告訴人之右前臂確有遭被告揮打並因此受有挫傷。
四、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未於案發當日就醫,遲至翌日才就醫驗傷,且案發地點在臺北市○○區,告訴人卻前往基隆醫院驗傷,並不合理云云(本院卷第66頁)。而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遭被告打傷後,固於翌(26)日始前往基隆醫院就醫驗傷(偵卷第27頁),然就告訴人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驗傷之原因,業經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於原審中陳明「告訴人原即預計於3月26日前往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而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挫傷,並非破皮流血,其上班很忙,因此於3月26日一併就本案傷勢就診」(原審訴字卷第42頁),已具體說明案發翌日告訴人才前往驗傷之理由。經原審向基隆醫院函詢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是否有除骨科以外之其他就診情形,經函覆以「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上午有出席精神科之日間留院活動」,有該院111年8月4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5568號函暨告訴人精神科日間病房活動紀錄表可憑(原審訴字卷第93-95頁),是告訴代理人所述告訴人在案發翌日至基隆醫院就醫驗傷之原因,堪信屬實。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前臂挫傷,確無立即就醫治療之急迫情形,是告訴人未在遭毆打之第一時間就醫,於翌日前往基隆醫院參與日間病房活動時,一併於該院驗傷,亦與常情無違,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驗傷,遽認其指證不可信,或認該傷勢與被告無關,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為失智老人,告訴人媳婦教導告訴人所為之指證,明顯不實在(本院卷第68頁)。惟告訴人所指遭被告以細條棒狀物打傷右前臂之過程,既有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可佐,堪認可信,被告所稱告訴人係失智老人之辯解,除被告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難信為真。況本案發生後,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即有傷害案之報警紀錄,警方到場處理後回報說明「被害人戴董錦色遭1樓承租戶 陳勳紹 (按應為陳勛劭之誤)無故持棍毆打手臂,手部紅腫」,有台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憑(偵卷第39頁),是本案案發後不久即有人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時告訴人亦能清楚敘述案發過程及受傷情形,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13-17頁),難認告訴人之證詞有受到他人影響而顯不可信之情形。
六、基上,被告手持細長條物揮打告訴人右前臂致其受傷一節,犯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僅有持雨傘架朝告訴人揮動,並未打到告訴人致其受傷云云,無可採信。從而,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往來,並無嫌隙,被告竟恣意傷害告訴人,不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犯後否認犯行,亦無和解意願,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目前為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前有偽造文書之素行(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未扣案之細長條物,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此物為店裡的,已經不存在(原審訴字卷第154頁),既無證據可證該物為被告所有及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確有上述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