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秀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2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秀鳳與 潘平華 (原審通緝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8日晚間9時7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大巨蛋」工地,潛入地下4樓機房,持客觀上足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金屬製破壞剪、美工刀各1支,竊取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內銅線部分約2,000公尺及環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內銅線部分約1,400公尺得手,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竊得銅線逃逸,嗣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酬勤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環瑋公司、益鼎公司之現場負責人 李泓毅 、 王衍伸 巡視工地,發現該處散落之電纜線絕緣體外皮,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泓毅、王衍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秀鳳(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而被告之上訴理由狀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固不否認其於案發時與潘平華一同攜帶破壞剪、美工刀將上開電纜線之外層塑膠皮剝除,並帶走上開電纜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破壞剪、美工刀是伊平時從事臨時工所需之生活工具,並非犯案工具,更非兇器云云。經查:
㈠上開電纜線分別為益鼎公司、環瑋公司所有,被告與同案被
告潘平華未經徵得任何有管領支配權人同意,持破壞剪、美工刀剝除電纜線之外層塑膠皮,並帶走上開電纜線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228號卷第63至65頁、第67至83頁、第159至160頁、原審卷一第220頁、第283頁、原審卷二第10頁、第13頁),核與共同被告潘平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7228號卷第21至35頁、第39至47頁、第161至162頁、原審卷一第28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泓毅、王衍伸於警詢時指述內容一致(見偵字第17228號卷第95至105頁、偵字第19598號卷第13至23頁),並有攝得被告與潘平華犯案經過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酬勤資源回收場販賣蒐證照片、回收場負責人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228號卷第121至131頁、第133至135頁、第145至147頁、偵字第19598號卷第29至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平華所攜帶破壞剪、美工刀,其上之刀刃材質為鐵製,且足以割斷電纜線之外層塑膠皮,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字第17228號卷第75至77頁),足認其刀鋒銳利,倘持以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被告辯稱:伊等於案發時攜帶之破壞剪、美工刀並非兇器等語,難認可採。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檢察官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19598號)就被告部分,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潘平華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時值中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竟起歹念與潘平華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環瑋公司或益鼎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原審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需扶養1位國小六年級之女(見原審卷二第1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與潘平華共同竊取銅線所變賣之價金,經其等於原審一致陳稱:賣掉的錢都是潘平華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原審卷二第14頁);又供其等行竊所用之破壞剪、美工刀,亦經潘平華於原審時陳稱:破壞剪、美工刀都是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綜此應認被告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且對上開破壞剪、美工刀不具處分權限,均不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追徵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破壞剪、美工刀是伊平時從事臨時工所需之生活工具,非犯案工具,更非兇器,且未扣案,不能認定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伊犯後已知悔悟,因獨自扶養幼女,經濟拮据始鋌而走險,懇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平華所為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已如前述;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原審之量刑既無輕重失衡可言,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筱珮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