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3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所為1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佳蓉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右側車道,往信三路口方向行駛,行近義二路與信三路口,欲變換至左側車道左轉信三路,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屬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側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逕向左變換車道。適 駱遠謨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左側車道同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駱遠謨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之傷害。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人身分,吳佳蓉在場並當場向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駱遠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吳佳蓉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5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9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87頁,本院卷第4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駱遠謨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92頁至第9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駛在被告及告訴人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審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64頁,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54頁),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又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欲變換至左側車道時,適告訴人騎車沿左側車道直行。則被告本應注意依規在變換車道前顯示左側方向燈,讓沿左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屬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頁),亦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復未讓告訴人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逕自原行駛之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警方接獲通報時,不知肇事人身分,嗣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3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為最重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告訴人卻未依調解約定撤回告訴,難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以其於原審調解時思慮不清,致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被告成立調解,該金額不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不應對被告諭知免刑等詞請求檢察官上訴,尚非顯無理由。
2.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機車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所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依被告過失情節及比例觀之,原審諭知免刑是否適當,非無研求餘地。
(三)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刑法第59條固規定法院得酌量減輕其刑,惟經依該條規定減輕行為人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後,法院仍需對行為人科刑。至於部分犯罪情節更行輕微,或有特殊事由,認對行為人科以任何刑罰,均與公平正義相違者,刑法第61條規定犯該條各款所列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是基於刑法謙抑性之要求及恤刑之理念,法院自得本前揭規範要旨,就個案之情節,妥適判斷有無刑法第61條之適用。
在具體個案中,於刑法第61條所定「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前提下,諸如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亦無究責之意,但行為人所犯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或犯告訴乃論罪之行為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若行為人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即撤回告訴,但行為人依約履行後,告訴人卻反悔拒絕撤回告訴而違反誠信原則,致行為人仍須面臨國家訴追;或行為人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但告訴人卻提出顯然高於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失之鉅額且不合理賠償請求,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或犯告訴乃論罪之行為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受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定撤回告訴之時間限制,不及撤回告訴;或具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行為人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罰程度;或犯罪情節極其輕微,依個案情形認無科處刑罰之必要…等等情形,或可認屬適例。在前揭刑法謙抑性等要求下,為避免刑罰權濫用,而失去刑罰兼具處罰及教化之功能與目的,均得依個案情節,妥善裁量認定有無刑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屬同法第61條第1款前段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非故意犯罪,告訴人雖受有前述傷勢,然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時,亦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及小腿擦傷,此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再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在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之陪同下,與被告達成調解,約定⑴被告應於111年7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10萬元;⑵被告如未依前項時間、金額給付,除前項金額外,應再給付告訴人違約金10萬元;⑶告訴人如依調解內容收受被告給付之調解金(包括⑴、⑵情形),即撤回本案刑事告訴;⑷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惟被告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10萬元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卻不願依約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第84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原審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在原審法院與被告進行調解時,以為調解成立之金額10萬元僅為精神慰撫金,希望被告再賠償醫療費及受傷相關損失,不然就不願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84頁、第88頁)。然依前所述,告訴人係在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陪同之情形下,與被告達成上開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其餘請求均拋棄」等內容之調解,並經閱覽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無誤後,在調解筆錄簽名,是告訴人事後辯稱其對調解範圍或內容有所誤解等詞,自非可採。而被告既已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可期待告訴人將依約撤回告訴;詎告訴人卻在如數收受被告給付之調解金後,反悔拒不撤回告訴,以致被告無法獲得不受理判決,法院亦須依法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若再對被告科以刑罰,顯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及公平正義有違。是原審依個案情節,認本案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同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諭知免刑。經核與卷內事證均無相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要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