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治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撤銷原有罪之簡易判決,改對被告葉治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判決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1年11月25日桃交安字第1110063335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1110148號,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覆議意見同認告訴人 王櫻林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少線道左轉彎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與原審上開無罪判決認定被告駕車無過失相同,可一併供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告訴人雖未於轉彎時稍加等待並且查看,等待被告所駕車輛通行後,再行左轉彎進入新興路000巷,告訴人有過失,然被告未能採取立刻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所生之過失,亦與本件告訴人受傷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故原審之認事用法,難認無違誤,請求撤銷原無罪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然查,告訴人係騎乘附件所示機車,從單線道之東興街左轉兩線道之新興路000巷,且是從邊邊角角處左轉跨越路邊紅線騎出,於尚未完成左轉時,亦即,告訴人機車車身仍傾斜在000巷左邊車道之路旁並持續往前,被告駕車自後駛至,於約1秒甚至不到1秒的時間內,來不及煞停而自後追撞(詳如以下原審勘驗附圖所示),並非告訴人所稱已經左轉完了,直行騎在000巷車道上一段時間了才被撞到,則被告確實如原審所言猝不及防,沒有足夠反應時間對告訴人不停讓逕自違規左轉騎出之行為及時採取煞停、閃避等有效應變,自難認為被告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告應無過失,且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樣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核與原審及本院之認定相同,自可一併作為憑據:⒈畫面顯示時間:2019/12/911:09:56
⒉畫面顯示時間:2019/12/911:09:57
四、從而,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對本案車禍應遵循之交通規則認定及相關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核與本院認定相同。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未及時煞停,駕車有過失,卻未能舉證說明被告仍有足夠反應時間,能注意避免車禍之發生卻疏未注意,本院無法對被告駕車有過失形成確信,則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罪嫌自屬無法證明,是原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翎樵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治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7月15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治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治君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000巷(單行道)往新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9分許,行經新興路000巷與東興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王櫻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東興街左轉彎逕自駛入新興路000巷,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王櫻林受有腰部挫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經告訴人王櫻林提出告訴,認被告葉治君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指訴、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告訴人從東興街左轉出來,其車左前方碰撞告訴人機車右後方肇事之情,惟辯稱:告訴人是突然衝出來,當下其反應不及才碰撞告訴人云云,堅決否認有何過失情事。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在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後,其車頭碰撞告訴人機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GOOGLE街景地圖街景照片2份所示: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000巷,為僅能由中北路2段往新興路方向行駛之單行道,以車道線劃分為單向2車道,單行方向之右側車道寬3‧8公尺,左側車道寬3‧5公尺,兩側路旁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左側車道紅線外側之路肩小部分係柏油路面,其餘部分則為水溝上方以水泥覆蓋之路面。東興街則為中心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雙向道路,在該東興街與新興路00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東興街往新興路000巷方向之右側近路口處,劃設有停止線及左轉指向線。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停於新興路000巷往新興路方向之左側車道路上,車尾距該路口6‧4公尺,車身長度4‧5公尺,車頭前緣距該路口10‧9公尺。被告機車左倒橫停跨在新興路000巷往新興路方向路旁紅線上,車頭朝向同向路旁,車頭在路肩上,車尾則停在同向左側車道上,告訴人機車距被告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約1‧3公尺等情。又依原審訊問時之勘驗筆錄、本院審理中之勘驗筆錄各1份與就監視器錄影光所擷取勘驗筆錄附件照片所示:㈠在影片時間00:00:0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12/0911:09:55)-錄影畫面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000巷與東興街無號誌交叉路口,一臺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被告車輛,)自錄影畫面中間出現,沿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000巷往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方向之單行道左側車道一路直行,被告車輛車頭尚未靠近新興路000巷與東興街轉角處,一名穿著紅色上衣之行人於新興路000巷前進靠近新興路000巷與東興街轉角處。
㈡在影片時間00:00:04~00:00:0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12/0911:09:56)一臺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即告訴人車輛)自錄影畫面左側即東興街往新興路000巷方向左側轉角路旁紅線外側之路肩上出現,此時被告車輛在其上開車道上行駛,車頭前緣左側靠近新興路000巷與東興街交岔路口面向新興路000巷方向左側轉角處。告訴人騎機車未擺頭查看,亦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即駛入逕新興路000巷左側車道之左側,此時被告車輛車尾左側已近新興路000巷與東興街口轉角處。告訴人車身斜向已完全進入單行道左側車道左側,且位於被告車輛左前方略呈45度角,被告之車左前側與告訴人機車身右前側距離甚近。㈢、影片時間00:00:06~00:00: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12/0911:09:57~11:09:58)被告之車沿單行道左側車道持續直行,此時告訴人機車由單行道左側車道之左側往右側行駛,2車因而碰撞等情。綜上可認,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沿上開新興路000巷2車道單行道之左側車道,在遵行方向之車道內直行,此時告訴人機車沿雙向惟未劃設分向標線之東興街駛近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且尚未進入該路口。東興街在近該路口處左側,劃設有停止線與左轉指向線,告訴人為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分向限制線之東興街之少線道車,且為轉彎車,被告則為行駛於劃設單向2車道之多線道車。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申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上開雙向未劃設分向標線之東興街,為少線道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設有停止線之路口左轉彎時,適有行駛於單向2車道之多線道車之被告車輛已行至該路口直行,告訴人即應靠右行駛,先在停止線前暫停讓多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情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該路口前非但未靠右行駛在停止線前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反而靠左行駛至另1側路口轉角之路肩,再由路肩跨越路邊紅線駛入新興路000巷往新興路方向之左側車道,且其由路肩跨越路邊紅線時,被告車輛已行近該路段,告訴人未打方向燈且未讓在車道上行駛中之被告車輛先行,即行跨越路旁紅線駛入車道內,因而肇事,告訴人有嚴重之過失甚明。被告係依規定在遵行方向之車道內行駛,因告訴人未依規定靠右行駛,未先在停止線前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反而靠左行駛駛入另側路肩,再由路肩駛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因告訴人跨越路邊紅線駛入被告車道內時,被告車輛已駛近該路段,與告訴人之車輛甚為靠近,且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係於畫面時間2019/12/0911:09:56即108年12月9日11時9分56秒開始跨越路邊紅線駛入車道,於畫面時間甫至108年12月9日11時9分57秒時,即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即自告訴人開始跨越路邊紅線駛入車道至2車碰撞,經過時間約在1秒或1秒以內,甚為短暫,被告顯然猝不及防,應無過失。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未盡靠右行駛,且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與本院上開所認相同,足為佐證。又依上開說明,被告車輛停止位置車頭前緣,距該路口距離約10‧9公尺,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碰撞時之位置,距離該路口更少於此距離,告訴人之機車又係跨越路旁紅線甫斜向駛出時,其車右後側與被告車輛左前左前側碰撞等情,告訴人於檢察事務詢問時指其是直行車,已騎出去20公尺始為被告追撞云云,顯非實在,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並另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翎樵、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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