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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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錯誤,應予全數刪除,其實為:被告曾於93年間犯強制罪,經本院於94年7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確定,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侵入住居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98年5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其前之假釋亦遭撤銷,上開2罪刑先後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有擦撞停放路邊之 李秀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然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均顯示被告僅有擦撞停放路邊之余玗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姚建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余美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3輛自小客車而已,並不及於3219-EM號自小客車,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雖有3219-EM號自小客車之照片,然該等照片並未據補充燈光後再予拍攝,無從辨認該車有何車損,是不得遽認被告有擦撞該車。⑶被告連續擦撞路邊合法停放之3輛自小客車,且該等車輛受損情形不輕,尤以9570-T9號自用小客車、DO-1905號自用小客車為嚴重,其等車輛左後方幾近全毀,故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至被告於警詢辯稱因伊要接聽電話才導致車禍,又於偵訊辯稱伊手機快沒電,要撿傳輸線才致本件車禍云云,二者不但互為矛盾,且其若要做警詢或偵訊中所言其中一事,則自當放慢車速,即使仍不慎擦撞路邊車輛,亦不致連續擦撞3車,且致其中2輛有上開嚴重毀損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採,本院上開論述結論始為正確,聲請人亦此是認,是可贊同。⑷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深夜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4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於98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33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假釋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自106年10月4日夜間7時許至9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興國國小附近,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夜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 經同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而不能安全駕駛,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余玗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姚建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秀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余美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方獲報到場後於同日深夜11時19分許,在現場測得乙○○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