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
楊勝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楊勝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告訴人林建宏之臉部、眼部受傷照片共2紙」;另於證據並犯法條欄一、所列理由補充:「至被告林建宏雖於辯稱:本案案發地點係司機住宿及休息之處所,被告楊勝傑未經同意進入其等所承租之處所,被告楊勝傑告其傷害一事,其應係正當防衛云云,並以所提出之出外人休息室三月份會員名單為其佐證。然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乃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供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建宏固以前詞置辯;然質諸證人 施志龍 先於警詢證稱:當時伊正坐在沙發上看電視、滑手機,此時被告楊勝傑走進來,突然被告2人就打起來,伊急忙衝上前勸架;伊看到被告林建宏臉部有流血,被告楊勝傑臉部有抓傷等語;又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伊在租屋處客廳打電動,被告林建宏也在客廳,後來被告楊勝傑進來,被告2人就打起來,伊上前勸架時,被告2人正雙手抬起來互打,伊就把被告
2人拉開等語,是觀諸上開證人施志龍之證詞可知,證人施志龍發現被告2人互相毆打對方後,雖上前勸架並試圖將被告2人拉開,惟斯時被告2人仍持續舉起雙手互毆,足見被告2人之互毆行為非僅存續於瞬息之間,則被告林建宏倘認被告楊勝傑無權利可進入該休息室,亦可先以言詞要求被告楊勝傑離去,而非出手與被告楊勝傑互毆,則以被告2人之互毆行為觀之,已充分顯示被告林建宏確有傷害之犯意之甚明。況觀諸上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告訴人楊勝傑之傷勢,受傷部位各分布在頭部、左胸、右足、右側睪丸等身體不同部位,則被告林建宏具有傷害告訴人楊勝傑之犯意甚明,是縱被告林建宏認告訴人楊勝傑應無權進入或使用該休息室,亦難認被告林建宏傷害告訴人楊勝傑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而與正當防衛之規定有所扞格,被告林建宏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故本件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不足取,惟被告楊勝傑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被告林建宏則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之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受傷部位,及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34號被告林建宏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勝傑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楊勝傑為朋友關係,楊勝傑於民國105年3月7日上午6時27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段00號「出外人檳榔攤」後(楊勝傑所涉侵入住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與在檳榔攤內之林建宏發生爭執,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林建宏因而受有右額2公分、右眼上2公分、右內眼角1公分、右眼下2公分、右鼻翼1.5公分、右鼻側1公分、右臉上3公分、右臉中5公分、右臉下3公分、右耳前3公分、右耳後1公分、左臉8公分、左頸下1.5公分、左前胸5公分多處線性傷口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楊勝傑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右足及右側睪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建宏、楊勝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宏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伊在檳榔攤休息,被告楊勝傑進入檳榔攤後,一邊講電話,一邊用手攻擊伊腹部,伊反射動作,以右手抓住被告楊勝傑的陰部,被告楊勝傑就用腳踹伊,伊遂與被告楊勝傑扭打在一起,伊是正當防衛,伊受傷比較重等語,另被告楊勝傑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施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吳眼科診所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是本件被告林建宏於遭被告楊勝傑徒手毆打後,亦有出手反擊,雙方因而互毆,被告林建宏所為顯係基於傷害犯意之行為,要與正當防衛有別,被告林建宏所辯未足採信,綜上所陳,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宏、楊勝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靜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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