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上至選任辯護人王惠光律師
周淑萍律師 邱景睿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上至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雙興 濾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至第18行所載之「 劉宗正 遂於99年10月14日以雙興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解除劉上至、 劉小君 之職務,劉上至遂因此心生不滿,為保全個人經營權益,竟萌生損害雙興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即於99年10月15日,以仁定廠負責人之名義下令停工,而停止生產產品,亦停止將產品交予雙興公司交貨,致仁定廠迄100年4月中旬復工之期間內,短少6個月之營收利潤(計約3600萬元),致生損害於雙興公司。」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劉宗正遂於99年10月14日以雙興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解除劉上至及劉小君之職務,劉上至遂因此心生不滿,為保全個人經營權益,明知其受雙興公司所託,負責仁定廠之經營及該廠與雙興公司間之產銷職責,竟基於損害雙興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自99年10月15日起,以仁定廠負責人之名義下令停工,而停止生產產品,亦停止將該廠生產之產品交予雙興公司,自該停工日起至仁定廠100年4月中旬復工之期間內,而短少6個月之營收利潤(計3,600萬元),致雙興公司受有上開營收利益之財產上損害。」;證據部分則補充記載:被告劉上至於本院10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受告訴人雙興公司之託,以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暨仁定廠負責人之身分,經營設在海外之仁定廠,本應維繫該廠與告訴人公司間之正常產銷關係,又該廠生產占告訴人公司之總產量高達6成,一旦上開產銷關係受到波及,將造成告訴人公司營收受到重大影響,竟違背上開職務,下令該廠停工並停止交貨,致告訴人公司受有上述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院多次安排其與告訴人公司、雙興公司前負責人劉宗正進行調解,係因雙方和解金額之差距過大,仍告失敗,終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亦無對告訴人公司為任何賠償,而未獲告訴人諒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元間,現須扶養其母 劉林淑蘭 、太太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因對公司治理之制度認知未深,致一時失慮貪圖私利,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以罹刑典,其犯後既已坦認犯行,尚認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已知自身之錯誤,並考量本案告訴人公司及仁定廠等事業體,均為劉宗正家族所營事業,本案爭議亦由劉宗正、 劉上行 、被告、劉林淑蘭及 劉小娟 等人間之家族問題所生之情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酌以被告所犯已對告訴人公司營收利益產生計達3,6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然與告訴人公司終未達成和解,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加諸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於案發時收入情況及告訴人公司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公司支付200萬元。
五、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739號被告劉上至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3樓選任辯護人周淑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上至係雙興濾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下稱雙興公司)副總經理,核屬為雙興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雙興公司於民國93年間,在印尼出資設立PT.SURABAYARENDINGPLASTIC公司(下稱仁定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設置工廠(下稱仁定廠),仁定公司相關股份則借名登記於劉上至、雙興公司代表人劉宗正、劉林淑蘭、劉小君、劉上行等5人名下,並由劉上至管理經營仁定廠之生產事宜,仁定廠所生產之產品均悉數交由雙興公司銷予客戶,該廠產品比例占雙興公司總產量60%,每月營收利潤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然劉上至、劉林淑蘭、劉小君一方嗣後與劉宗正、劉上行一方就雙興公司之經營權與股權分配協議有所爭執,劉宗正遂於99年10月14日以雙興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解除劉上至、劉小君之職務,劉上至遂因此心生不滿,為保全個人經營權益,竟萌生損害雙興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即於99年10月15日,以仁定廠負責人之名義下令停工,而停止生產產品,亦停止將產品交予雙興公司交貨,致仁定廠迄100年4月中旬復工之期間內,短少6個月之營收利潤(計約3600萬元),致生損害於雙興公司。(劉上至被訴侵占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雙興公司委由 張振興 律師、 黃麗蓉 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劉上至之供述│1.被告以印尼仁定廠停工、復工事宜作││││為要求告訴人雙興公司代表人劉宗正││││談判及履行股權分配協議之條件。佐││││證被告並非以告訴人或仁定廠之權益││││決定停工事宜││││2.印尼仁定廠因停工積欠多家廠商之供││││應內袋及貨款費用,迄100年1月24日││││止,積欠廠商50萬美元債務尚未支付││││。佐證印尼仁定廠停工,致仁定廠受││││有逾期未履行債務之損害。││││3.仁定廠停工期間,以告訴人所有之││││3000萬元用以支付員工薪資, 佐證仁 ││││定廠於停工期間並無收入仍須支出費││││用││││4.印尼仁定廠薪資原由告訴人之泗水會││││計負責支付給仲介。佐證仁定廠為告││││訴人所有之資產││││5.被告為印尼仁定廠之負責人,可決定││││仁定廠停工、開工事宜。被告因不能││││接受突遭告訴人解職之通知,故讓仁││││定廠停工││││6.仁定廠佔公司產品比例達60%,每月││││生產30萬個產品,每個利潤20元,每││││月關廠利潤影響約600萬元。佐證仁││││定廠停工期間減少營收利潤3600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7.截至100年3月31日印尼仁定廠尚未復││││工,於100年4月12日雙方簽立協議書││││後始復工仁定廠││││8.印尼仁定廠股東登記為5名被告家族││││成員,被告為登記負責人,設立所需││││資金均為告訴人出資、設立││││9.坦承印尼仁定廠停工確有造成告訴人││││損失│├──┼─────────┼─────────────────┤│2│告訴人代表人劉宗正│1.為因應仁定廠停工短缺之貨源,告訴│││之證述│人需委請他家廠商代工支付費用││││2.佐證印尼仁定廠之投資資金係告訴人││││之支付,該廠為告訴人所有之資產│├──┼─────────┼─────────────────┤│3│證人 李政翰 之證述│1.印尼仁定廠停工係為配合被告向告訴││││人代表人爭取仁定廠之經營權││││2.仁定廠員工原係支領告訴人方面之薪││││資,停工後改支領被告薪資│├──┼─────────┼─────────────────┤│4│證人 陳青雯 之證述│1.佐證印尼仁定廠停工之事實││││2.佐證印尼仁定廠之員工薪資向由告訴││││人支付之事實│├──┼─────────┼─────────────────┤│5│證人 羅文毓 之證述│1.佐證印尼仁定廠停工之事實││││2.佐證印尼仁定廠停工期間仍有薪資開││││銷之事實│├──┼─────────┼─────────────────┤│6│告訴人99年10月14日│佐證被告因此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解職公告│法犯意而停工仁定廠│├──┼─────────┼─────────────────┤│7│印尼仁定廠99年10月│佐證被告決定仁定廠停工事宜│││15日停工公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檢察官陳韻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