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錩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錩璿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球場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車遇有左轉彎轉向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充足、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貿然開始左轉,導致同向車道後方、由告訴人 蒲建宏 所騎乘、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同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見狀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足、右膝及左側軀幹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於106年12月28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7年3月14日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