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羽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5411號、102年度偵字第1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羽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羽玟係設址新北市○○區○○街○○○號「宏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明知 曹德宏 (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經營之「外籍新娘人力派遣公司」,係違法 仲介 逃逸外勞工作,竟利用從事外籍勞工之人力派遣及仲介等業務之機會,於民國100年10月間前某日,因知悉 吳瓊珠 正處於等候合法印尼籍外勞「幕哈雅」入境之空窗期,竟與曹德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7日「幕哈雅」來臺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計算薪資方式,調派曹德宏旗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逃逸外勞「 娃蒂 」至吳瓊珠之姑姑 吳玉枝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所工作,並向吳瓊珠收取初次送工之運送費2,000元牟利。因認被告劉羽玟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曹德宏、吳瓊珠、吳玉枝之證述、曹德宏與被告於102年3月26日、102年3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張蒂雅 」之偽造居留證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基於客戶吳瓊珠請求,為解決客戶面臨一個月空窗期之緊急需求,而援往例介紹客戶給曹德宏,伊那時有跟曹德宏強調一定要合法的外籍勞工,伊並不知道曹德宏事後跟客戶聯繫的結果,在通常情形下伊將客戶介紹給曹德宏,剩下來的事情就由客戶與曹德宏自行協調,伊並不過問,這一次伊會將「娃蒂」代送至雲林斗六吳玉枝住處,是因為曹德宏當天有事不便去南部,又知悉伊當天要去南部,而臨時拜託伊代送並代收接送服務費,並無藉此牟利的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宏佶公司之業務人員,於100年10月間因客戶吳瓊珠
於等候所申請之外勞「幕哈雅」入境前之空窗期間,有短期雇工需求,被告遂聯繫曹德宏,由曹德宏調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逃逸外勞「娃蒂」,交由被告載送至吳瓊珠之姑姑吳玉枝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所(下稱系爭地點)工作,並向吳玉枝收取載送費用2,000元,「娃蒂」工作約1個月等情,業據證人曹德宏、吳瓊珠、吳玉枝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5411號偵查卷宗【下稱15411號偵卷】第84、86、1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公司客戶因申請外勞沒入境、外勞請
假或期滿換簽證等其間無法工作時,會提出聘僱短期勞工需求,因短期人力需求非公司業務範圍,偶爾也會將從事短期人力派遣業的老同事曹德宏聯絡方式給雇主請他們自己聯絡;曹德宏是有跟伊提過亦從事逃逸外勞非法仲介,但被伊以保護公司及客戶名義拒絕,並告知曹德宏如伊客戶有短期人力需求,一定要介紹合法的外籍新娘;本案吳小姐最初有跟伊說需要短期合法的外籍新娘,可是吳小姐一直很在意價錢問題,所以有告訴伊是有可能聘僱到較便宜的逃逸外勞,不過這部分伊不干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275號偵查卷宗【下稱10275號偵卷】卷四第250頁、15411號偵卷第81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供稱:伊只知道曹德宏從事外籍新娘,後面隱約聽客戶說他的人是有問題的,才知道曹德宏有做逃逸外勞,但伊還是很堅決跟曹德宏說過要的是合法外籍新娘等語(見15411號偵卷第99頁),核與證人曹德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初跟伊接洽時,有說要給客戶合法外勞,但伊跟客戶聯繫時,客戶要便宜的話,伊會告訴客戶這是逃逸外勞,由客戶選擇;伊仲介的外勞價格大部分是800、1,000元,區分這兩個價錢,大部分的原因若是客戶指名要逃逸外勞,伊就會給他一天800元的價格,如果客戶要的是外籍新娘伊就會給他一天1,000元的價格;伊在跟仲介接洽業務時,每個仲介都會跟伊說一樣的話,說要外籍新娘、要合法的,希望能配合送給他們的客戶,但伊都沒有明說,很多仲介都知道伊這邊也有逃逸外勞,伊要送哪一種是伊跟客戶講定,不必再跟仲介說明,伊從來也沒有再跟仲介重複說明過;伊不是很記得吳玉枝是要逃逸外勞還是外籍新娘,但事後來看,應該是吳玉枝覺得逃逸外勞比較便宜,所以伊給她一天800元的逃逸外勞;伊不記得有無告知被告該名外勞是逃逸外勞或外籍新娘,被告也未跟伊詢問送至吳玉枝系爭地點之外勞是否為逃逸外勞;本案不是伊跟被告合作的第一個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反面)大致相符,可知被告請曹德宏提供合法外籍新娘給其客戶短期聘僱,已有多次轉介客戶予曹德宏之經驗,至於各別客戶是否為價格因素而向曹德宏指定選擇逃逸外勞,被告並不介入。再參以證人吳瓊珠於偵查中證稱:伊忘了被告有沒有說這短期外勞是合法或非法的;(問:你有無跟被告說一定要合法的?)伊沒有想到這個問題等語(見14511號偵卷第105頁),證人曹德宏、吳瓊珠既均未與被告論及該外勞是否合法之問題,則被告是否明知本案係逃逸外勞仍為仲介行為,即有可疑。至於其後吳瓊珠於102年3、4月間再有聘僱短期外勞需求,曹德宏於102年3月26日以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時,固曾提及「阿那個要的是小非,是不是」,被告回答「對阿」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佐(見10275號偵卷五第190頁),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曹德宏之術語「小非」即是指逃逸外勞等語無誤(見15411號偵卷第82頁),然此通話已為本案發生後1年餘,自無從據以推認先前被告即有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犯意。
⑶又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曹德宏告訴伊可以向雇主
收取2,000元的接送服務費當作油料補貼等語(見15411號偵卷第81頁反面、99頁反面),惟參酌證人曹德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吳玉枝是被告介紹給伊,被告說這個客戶有空窗期,需要有人過去幫忙,伊就跟被告要電話然後去跟客戶聯絡;因吳玉枝要伊派外勞的地點在斗六,伊告訴被告距離太遠,伊不想接這個案子,被告希望伊能幫她這個客戶,伊覺得太遠不願意,若是被告願意去送的話伊才願意把工人送過去;伊有告知被告將外勞送至雲林後可向雇主收2,000元,該2,000元要交還給伊;而伊與被告都沒有再見面,錢一直在她身上,所以通電話時,伊有跟被告提過這個錢,但因為沒有很多錢,伊也不急,可能伊就開玩笑說乾脆就給被告當油料補貼;(問:這2,000元是接送服務費,但外勞明明是被告送的,接送服務費應由被告收取較合理,而非是由你沒有實際接送的人拿,對此有何意見?)這2,000元我們叫做「送工費」,包含工人要送過去,也包含客戶對工人不滿意,伊還要帶另外的工人換回來,也包含工人工作結束後還要把工人接回來等等,被告只有把工人送過去,只是全部工作之一部分,當然這2,000元是由伊來收,不是給被告;如果伊記的沒錯,當初被告會送這個工人,是因為她說她剛好要去中部,她是順路的,這個錢當然不會給她;(問:依你所述,這2,000元是否應該為你與被告依照實際工作比例一起分享?)不會,因為伊有跟被告共事過,交情不錯,她不會跟伊拿這個錢,且她只是順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再參以同案被告 陳建安 (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詢問時陳稱:同一案件外勞載送、換工及接回可得2,000元;公司眾多派工案件大部分都是仲介公司轉來的,我們是替仲介公司解決客人因申請外勞空窗期之臨時工問題,幫仲介公司保住客源,除其中一位介紹人柯先生以外,沒有任何一間仲介公司跟曹德宏要過回扣過等語(見10275號偵卷三第118、121頁),可知曹德宏通常對雇主所收取之2,000元費用本包含該外勞聘僱前後之全部載運費用,而被告既與曹德宏間有多年的同事關係,彼此間本即有相當之情誼,且其請曹德宏協助派遣臨時外勞,將其有短期僱工需求之客戶介紹予曹德宏之合作模式,被告均未因而取得任何回扣或報酬,何有可能獨獨於本件有覬覦該2,000元送工費之理由?是被告本案係基於曹德宏因距離遠而不願調派勞工予其客戶之人情壓力,及被告自己正好也順路,才為曹德宏載送「娃蒂」至系爭地點,並為曹德宏收取送工費2,000元等情,應屬特例,且事出偶然,尚不能據此一件之偶然事由,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主觀意圖,自不得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前揭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蘇珍芬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