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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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07號原告 羅苡禎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被告 黃世明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被告 何佳純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世明、何佳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黃世明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被告何佳純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黃世明於民國91年5月14日結婚,現為夫妻,育
有兩女,因原告發現長女自101年1月後出現自慰之行為,為了解長女生活起居,原告於住院前在長女房間內床鋪旁之書桌下安裝攝影機,原告於102年7月25日出院返家後,拆除攝影機查看錄影內容,錄影內容中除長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何佳純與長女嬉戲外,原告赫然發現被告二人於102年7月20日在長女房間為性行為,時間長達4分鐘多,原告情緒崩潰,實難容忍與諒解,遂對被告二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後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二人有通、相姦行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㈡又被告二人除上開期日有發生性行為外,依據原證6至原證9
通訊軟體LINE對話(下稱系爭通信對話)所示,尚有次數不詳之性行為,縱系爭通信對話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曾發生性行為,然由對話內容明顯可知被告二人之交往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友誼,更達男歡女愛之曖昧程度,被告二人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至於系爭通信對話中「第三胎,開玩笑,不可能,要生去找別人生,我同意你去找,要離就趕快離」等語係出自被告黃世明之口,非由原告所述,上開士林地院之刑事判決亦認定上開自具有原告同意、縱容被告黃世明與人通姦之意,是原告未縱容被告黃世明與他人通姦,被告所辯不足採。而原告因被告二人之行為,嚴重打擊原告之身心,原告因此患有憂鬱病症,是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世明則以:伊坦承於102年7月20日於臺北市北投區之
住處與被告何佳純發生通姦犯行一次。而原告所主張之其他發生通姦時間、地點所憑無非以其所提供之系爭通信對話,惟伊否認該譯文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蓋該譯文係word檔,可任意改寫、刪除,更難擔保其真實性。且從去年迄今,伊因已換過手機,而囿於LINE之特性,原手機上之LINE舊紀錄不會移存至新手機上,故伊亦無法提出line譯文。惟原告仍應就主張伊另有其他通姦行為負舉證之責。又原告與伊自結婚以來,動輒因價值觀念、婆媳相處等,而與伊及公婆屢有爭吵。本案案發前1年,伊與原告曾遷居美國,時間長達7、8年以避免前開情形繼續發生及尋求婚姻關係之修復,詎料,旅美期間兩人仍爭執不斷,甚至,原告屢屢在伊面前數落公婆,致伊業已萌生放棄維持二人婚姻持之意願,故伊縱已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惟究非一般婚姻可等量齊觀。伊學歷為碩士,任職於旅行社擔任總經理,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月入約5萬元。目前,原告與伊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由伊接回照顧。綜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屬過高,而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何佳純則以:伊固於102年7月20日與被告黃世明發生性
行為,惟雙方僅僅發生一次如原證3光碟所拍攝之性行為,然當日伊前往被告黃世明家中時,被告黃世明將離婚協議書放在桌上,跟伊說:「你看吧,我沒騙你。」等語,伊當時遭被告黃世明以已離婚為由欺瞞,伊本身亦為受害者,遭原告提告後始知被告黃世明係有配偶之人,伊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通信對話所示「第三胎,開玩笑,不可能,要生去找別人生,我同意你去找,要離就趕快離」等語,顯見原告事前允許和同意,後續才有此等行為,原告縱容被告黃世明之行為,不應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與被告黃世明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正在協調離婚條件中,伊之行為不足以破壞渠等即將協議離婚之婚姻,是原告請求無理由。退步言,伊因被告黃世明之欺瞞而官司纏身,因此身心煎熬、痛苦不堪而患有憂鬱症,應酌減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黃世明於91年5月14日結婚,現為夫妻,育有兩
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038號卷第13至16頁、本案卷第74頁)。
㈡原告主張發現被告二人於102年7月20日在長女房間發生性行
為,業據提出錄影光碟(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038號卷第18頁、本案卷第31頁)、士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見本案卷第80至83頁)為證,被告二人均自陳上開錄影光碟內容所示之二人為被告二人(見本案卷第47頁),堪信被告二人於102年7月20日發生性行為。
㈢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案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2898號提起公訴,並經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3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於102年7月20日犯有通姦罪、相姦罪而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以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士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案卷第152至1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多次通姦之侵權行為,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除於102年7月20日發生性行為外,尚發生次數不詳之性行為,並提出錄影光碟、系爭通信對話、士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士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為證,惟被告二人僅自陳於102年7月20日發生過一次性行為,除此之外,並無發生其餘多次性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先就其主張被告間於102年7月20日發生性行為外,尚於其他時日有多次性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原證6至原證9通訊軟體LINE對話證明被告
二人間有多次性行為,然細究其提出之文書內容係轉載自被告間電子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通信,被告則否認為真正,被告黃世明並抗辯手機內電子通訊軟體LINE之通信內容均已刪除無法提出,而原告並未能提出系爭通信對話之原始電子檔以資佐證,即難認原證6至原證9之系爭通信對話內容為真實,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二人除於102年7月20日發生性行為外,尚於其餘時日發生次數不詳之性行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另查,被告何佳純於10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中 陳明 「(問:於認識黃世明後是否知道他是已婚之人?)剛開始我不知道他已經結婚,直到今(102)年6月底許,於聊天中才從他口中得知他和他老婆協議離婚的事。」等語(見本案卷第57頁),堪認被告何佳純於102年6月底即知悉被告黃世明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黃世明於另案刑事審理中亦自承伊跟被告何佳純說正在與原告談離婚,並未曾說過已經和原告離婚等語(見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卷二第20頁反面、第21、23、24頁),堪認被告何佳純於102年7月20日與被告黃世明發生性行為時,明知被告黃世明尚未離婚而為有配偶之人,故被告何佳純顯明知被告黃世明係有配偶之人而故意為相姦之侵權行為。又查,原告與被告黃世明間通信對話記錄提及「告訴我說第三胎開玩笑,不可能要生去找別人生我同意你去找要離就快離」等語,係被告黃世明之對話陳述,並非原告個人陳述,被告何佳純空言抗辯原告同意縱容被告黃世明為通姦行為云云,核不足取。基上,堪認被告二人於102年7月20日發生一次通姦、相姦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
理由,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二人間之上開通姦、相姦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侵權行為破壞、干擾被告黃世明與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二人之前揭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原告自陳為碩士學歷,現任產品經理,月薪為6萬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黃世明自陳為碩士學歷,擔任旅行社總經理職務,月薪為5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何佳純自陳為學士學歷,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等語,足見原告及被告二人具有相當之學歷,且原告與被告黃世明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又參以被告二人僅發生一次通姦、相姦之侵權行為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妨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適宜,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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