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59號原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林奕華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複代理人 張詠婷 律師被告 陳黃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丁亞雯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奕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2年9月30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是以,林奕華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9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782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予原告」,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967號卷第1頁)。嗣於102年8月23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陳報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使用之補償金,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332元,暨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967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上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3785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管理人為原告,系爭建物作為宿舍使用,於民國55年間配住予訴外人 陳展淇 (下稱陳展淇)即被告之配偶,陳展淇於92年3月25日死亡後,被告仍設籍於該址,然被告於91年8月19日出境後,迄今尚未入境,且經原告於101年10月8日及同年10月22日查訪皆無人回應,足以認定被告已超過30日以上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已不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條第1款規定所訂之合法現住人資格,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
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已於102年1月8日發函予被告及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每月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獲得相當於使用該房屋之租金不當得利,而系爭建物使用土地面積為23.51平方公尺,依據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點規定,無權占有土地者,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建物按評定現值年息10%計收,原告請求97年2月29日至102年2月28日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①土地部分389,221元【計算式:23.51×5%×(62,016×307/366+62,016+68,421×3+73,080×59/365)=389,221元】、②建物部分153,111元【計算式:(308,200×307/366+305,000+301,800+298,600+316,600+313,000×59/365)×10%=153,111元】,共計542,33
2元。㈡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3782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42,33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是被告配偶陳展淇擔任中正國小校長時,因建學校
預定地,歷經數任校長仍無法解決,陳展淇於55年間自力籌款並蒙其友即當年臺北市市議員 黃信介陳天來宋霖康 等共捐助1,000,000元,另獲省議員 陳重光 央請臺灣省教育委員會(類似員工福利委員會)支助400,000元,總計1,400,
000元,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4層樓房共計16戶房屋,其餘不足建造費用均由陳展淇設法籌借,方得以完成當時所謂校長宿舍,該16戶自始迄今應屬私有房屋,其所有權人應為陳展淇,並非屬於原告,原告絕非出資興建之起造人,其非法之登記,應自屬無效。復系爭建物並非政府配借之宿舍,不符也不應以配借宿舍條例強加辦理,且原告從未與所謂的配住人立過借貸契約,亦即原住戶絕無與原告有簽訂任何的契約,因為當時都是陳展淇自行處理。又正因當時法令體制不備,陳展淇因與主管機關及主事人員互動良好,深信無論如何他日不會為難陳家,甚至會從寬對待,因此申請門牌號碼時,經辦主管建議最方便省事之方式,就是以公務單位申辦,被告夫婦將填好之申請表請教育局蓋章,再自行送交戶政單位,而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未曾付出一毫金錢和盡一分力量,且陳展淇蓋好後,並未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倘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應就當年建造預算或任何時期購買預算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登記也是非法的。另倘系爭建物是原告配、借予被告,應提出當時配借正式資料文件,而不是以101年10月8日訪查表,自行在配住時間欄填寫上去,甚至塗改,草率作為證據,況原告92年12月31日才竊取系爭建物,又如何於55年5月2日配借予被告。此外,被告於91年至美國女兒處調養身體,這2年因醫生囑咐身體狀況不適宜長途飛行,才暫時沒再回國,哪一條法律規定被告自家房子須受居住日數規範?然因系爭建物年久失修,門鈴早已損壞,原告來訪人員連敲門都沒有,貼了通知單就走了,經被告兒子 陳漢維 與原告單位翁主任溝通後,翁主任表示上面壓力很大,不得不辦以作回應。再者,原告不應將系爭建物比照其他建物同等辦理,因系爭建物並非購地後憑空出現的,對原出錢出力的建造人,應有相當尊重才是公務單位應有之態度。況系爭4層樓共16戶之建物經原告鑑定尚堪用,並無拆屋還地計畫,卻要被告及家人無端搬離,實有悖情理,亦失公允。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55年興建完成,臺北市政府並於92
年12月3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由原告管理,此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967號卷第5頁至第6頁)。
㈢被告於91年8月19日出境至今均未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國日
期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967號卷第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其為管理人,於55年將系爭建物配住予被告之配偶陳展淇,陳展淇死亡後,被告仍設籍於該址,且經原告兩次查訪皆無人回應,足以認定被告不符合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第3條第1項第3款及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點第1款規定鎖定之合法現住人資格,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補償金542,332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
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之補償金542,332元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
⑴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⑶經查,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管理人為原告,有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967號卷第5頁至第6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及反面),堪信為真實。
⑷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為被告配偶陳展淇擔任中正國
小校長時,因建學校預定地,歷經數任校長仍無法解決,陳展淇於55年間自力籌款並蒙其友即當年臺北市市議員黃信介、陳天來、宋霖康等人共捐助1,000,000元,另獲省議員陳重光央請臺灣省教育委員會(類似員工福利委員會)支助400,000元,總計1,400,000元,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4層樓房共計16戶房屋,其餘不足建造費用均由陳展淇設法籌借,方得以完成當時所謂校長宿舍,該16戶自始迄今應屬私有房屋,其所有權人應為陳展淇,並非屬於原告,原告絕非出資興建之起造人,其非法之登記,應自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頁、第81頁至第82頁),惟為原告爭執否認(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而被告就系爭建物係其配偶陳展淇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乙節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前揭辯詞,難謂有據,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
有無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被告即占有人於訴訟中仍占有該物為請求要件,如被告未占有、使用該物,所有人除於被告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要件時,得向其請求賠償損害外,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⑵經查,原告於103年2月26日爭點整理狀不爭執事項欄載
:「被告現定居在美國,已未居住於系爭建物2年以上」等語,並於理由欄載:「被告之子(即陳漢維)已成年能自謀生活即應遷讓房屋,而並非合法現住人,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也已至美國定居……被告確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2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而被告係自91年8月19日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離境,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1年均未曾返國,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於93年9月23日即為遷出系爭房屋之戶籍登記,並變更戶長為陳漢維,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足徵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實已無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難謂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亦即占有之事實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仍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現占有人,應非有據,委不可採,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之補償金542,332元
,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係自91年8月19日即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離境
,迄今逾11年均未返國,其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非為現占有人,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可言。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對被告存在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補償金542,332元云云,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782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
1樓)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2,33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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