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子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子帆明知自身未依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0年4月22日3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第三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該路與筆秀路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其所在車道號誌仍顯示直行箭頭綠燈,且右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逕行右轉,適有 劉旻恩 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盧昶旭 沿同向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貿然超速駛入前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劉旻恩受有左前額撕裂傷3公分、腦震盪、左邊第5、6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肩挫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左眼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盧昶旭則受有左膝挫傷、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及左肩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另許子帆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旻恩、盧昶旭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許子帆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交簡上卷第213頁),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226頁),被告則未到庭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旻恩、盧昶旭於警偵證述屬
實(警卷第13至19、21至24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19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048038100號函暨所附前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岡山分局110年11月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957500號函暨所附前開路口號誌運作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5、45至
53、63至75頁,偵卷第29至35頁,交簡上卷第47至199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3至7、9至11頁,偵卷第25至26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警卷第83頁),然其平日既駕駛自用小客車代步而有相當用路經驗,且前揭規定本屬一般國民生活常識,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卷證所示劉旻恩因超速行駛而同有過失,然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劉旻恩就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罪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針對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已就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以一無照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害各告訴人身體法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時既未依法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9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準此,被告本件犯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和)解或填補損害,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與程度、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劉旻恩亦有過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再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楊凱婷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