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怡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怡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07號被告曾怡君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3
樓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怡君經查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遭判拘役40日之刑案紀錄,詎不思悔改,又於民國111年9月3日21時許至9月4日零時許期間,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榮路浮崙卡OK店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零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零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與中華路口,因其未扣安全帽帶,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攔查,既而發見其身上酒氣濃厚,乃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零時44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怡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洪景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淨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