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德
周正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09、1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秋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21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111年3月5日死亡,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1日橋檢信調110偵9109字第1109045952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林秋德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正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張翎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就被告周正偉部分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109號110年度偵字第13187號被告林秋德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之11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正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德於民國110年5月4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接送學童將大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國小大門前之楠梓路上時,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將大客車併排停放在楠梓路由南往北方向之第二、第三車道間;周正偉於110年5月4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第一車道,於行經楠梓國小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適張翎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第三車道,見林秋德所停放之大客車併排停放在第二、第三車道間而佔用車道,被迫向左偏駛至第一車道時,與周正偉所駕之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張翎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林秋德於肇事後,未對張翎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秋德於警詢中之供述否認犯行,辯稱:車禍與伊無關,伊不知道車禍發生,違規停車可能佔用車道造成事故,但要接國小學童,不好停車也是要停二被告周正偉於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行,辯稱:我在我車道行駛,沒有過失,我眼睛看前方,不可能去看副駕駛座三告訴人張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證明被告林秋德違規停車佔用車道及肇事後離開現場之犯行2.證明與被告張翎並行時發生碰撞之事實四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五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六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1.證明被告林秋德違規停車及發生交通事故後駛離現場之事實2.證明被告周正偉與告訴人機車並行時發生擦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周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秋德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靳隆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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