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一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甲○○右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偉士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七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亦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暨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度之扣繳憑單為憑,然迄未依前項說明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已屬無從准許。且聲請人在第一、二審均曾經依法繳納裁判費(分見一審卷一○頁及原審卷㈠二六頁),其又不能釋明嗣後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依上說明,尤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