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
上訴人 方勝立 原名方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吸收犯,因其為實質上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被吸收之輕罪部分,固得附隨吸收之重罪上訴於第三審,然其上訴理由,不得僅對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吸收之輕罪部分執為指摘,尚須就得上訴第三審吸收之重罪部分,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否則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方勝立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乃上訴意旨僅對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吸收之盜用印章罪部分執為指摘,而對得上訴第三審吸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