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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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裁定正本於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其抗告期間自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同月二十四日起算,計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乃再抗告人遲至同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之五日抗告期間。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卷存之送達證書,本件第一審法院裁定正本,係囑託台灣桃園監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於在該監之再抗告人收受(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原裁定以同月二十四日為計算抗告期間之始日,認其抗告已經逾期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其係同月二十四日始收受送達,抗告並未逾期,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所犯其中賭博罪部分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得否與其感訓期間相互折抵,應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聲請之,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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