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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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二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三審上訴中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係向 羅偉民 借用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因一時疏忽未繳納費用而被誤認有偽造文書之嫌,其有誠意繳清積欠之電話費,請求從輕發落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已非適法。至其所提存證信函及請求傳訊羅偉民,核係上訴本院始行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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