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判決,係以抗告人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屬程序上之判決,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抗告人聲請再審,雖提出本院上開判決及原審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影本,惟其聲請再審狀却記載係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見原審卷一頁正背面)。究竟抗告人係對何項判決聲請再審,關係其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未經調查審認,竟於裁定記載抗告人係同時對上開二項判決均聲請再審,殊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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