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認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其在台中市○○路○○○號十二樓之地址非居所之再審理由,無非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敍明。且聲請人所指之「普林頓大樓管理員出具之證明書」,既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而為本院所不採,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情形不合,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