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1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文濱被追加起訴犯肇事逃逸罪、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濱於民國103年9月28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二段365巷欲左轉進入該巷內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擦撞對向由告訴人 陳佳宜 騎乘沿東門路二段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肘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告訴人記下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車號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而被告前因另犯搶奪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219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業經起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之103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另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4219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10日分案以103年度訴字第
796號案件審理,嗣上開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12月18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並有原審法院收案戳記、103年度訴字第
796號刑事報到單、103年12月4日審判筆錄、103年12月18日宣判筆錄及該案刑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參(附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6號卷第1頁、第28至34頁、第49至52頁;另影印附於本院卷)。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3年12月11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亦有原審法院收案戳記附卷可憑(原審交訴卷第1頁)。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於「本訴」即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6號搶奪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原審法院就「本訴」亦未再開辯論(原審法院倘認有再開辯論之事由及必要,予以裁定再開辯論,自可回復審理程序,而就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理)。準此,本件追加起訴於法尚有不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查,以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所為之追加起訴係屬合法,乃逕為實體判決,於法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失當等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前開規定,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