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廖志聰(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陸海空軍刑法修正,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施用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聲字第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二)次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三)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三)、(四)、(五)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六)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二)、(三)、(四)、(五)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尚應執行殘刑1月又17日。(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殘刑1月又17日接續執行,於99年
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八)、(九)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一)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十二)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4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乃與前揭(八)、(九)、(十)、(十一)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9日凌晨1時9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國光路口為警查獲,並自其攜帶之袋子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0180公克,驗餘淨重0.0178公克)、玻璃球1個等物,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廖志聰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9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罰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102年度毒偵字第48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89頁),且被告於102年7月19日凌晨1時9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品照片1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6頁、第19頁、第8至12頁、第20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足證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80公克、驗餘淨重0.01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應適用之法律、累犯、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6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家境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扣案淨重0.0180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78公克),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4頁),為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而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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