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鳯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鳯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香菸壹支(驗餘總淨重零點玖壹肆參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菸草碎屑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香菸壹支(驗餘總淨重零點玖壹肆參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菸草碎屑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4行關於「濫用醫藥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香菸1支(驗餘總淨重0.914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褐色菸草碎屑1包(驗餘淨重0.001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均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被告 劉鳳珠 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鳯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10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㈠98年度訴字第3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㈡98年度訴字第3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㈢98年度訴字第4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3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㈣99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前開定應執行刑案執行,於101年6月20日縮刑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101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3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附近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跳跳」之成年女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30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住處,以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31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39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經同意搜索,於其身上扣得其自行混裝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1支(驗餘總淨重0.914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煙草碎屑1包(驗餘淨重0.0019公克)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鳯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5日濫用醫藥檢驗報告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1支(驗餘總淨重0.914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煙草碎屑1包(驗餘淨重0.0019公克)等物,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