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3行關於「業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第7行關於「嗣於103年4月18日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3年4月18日0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3-5行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姓名:甲○○;檢體編號:M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姓名:甲○○;代碼編號:M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8771號為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猶未戒除其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在其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3年4月18日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姓名: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係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翊雯